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至8行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院依聲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
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1.1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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