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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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1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同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南興2之14號之宿舍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5日凌晨
3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19鄰番子寮101之6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個及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施春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