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901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 前開 所犯竊盜案件判處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6
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所犯偽造文書判處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3年
4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4年3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18日,2案接續執行,於96年
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97年6月21日,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將其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作為其等犯罪集團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所用。而上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月23日冒充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以電話分向乙○○、甲○○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錯誤,致使乙○○、甲○○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匯款49,000元、20,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甲○○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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