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
4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3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5時5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及分裝袋2個(均已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施春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