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第6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3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治安人口,於97年8月23日配合警方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到,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5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竊盜案件遭警方查獲,於97年11月5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接受警詢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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