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4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4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
3月19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5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之29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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