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培訓選任辯護人廖珠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培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 基安 非他命貳包(壹包含袋重壹點貳零伍公克,驗餘含袋重壹點貳零壹公克;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參陸公克,驗餘含袋重零點參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計壹支(含未扣案之SIM卡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SIM卡貳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含袋重壹點貳零伍公克,驗餘含袋重壹點貳零壹公克;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參陸公克,驗餘含袋重零點參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簡培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為以下行為。
二、簡培訓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多次於如附表一所列之日期,以如附表一所列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如附表一所列甲○○(綽號大頭)、乙○○(綽號 阿彬 )2人所撥打之市話或行動電話,洽談購買毒品之事,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予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乙○○施用。
經檢察官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大隊(下簡稱海巡署北巡局)查緝員司法警察執行監聽發覺,並傳喚甲○○、乙○○指證,查知上情。
三、簡培訓另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友人乙○○位在桃園縣○○鄉○○街14之1號住所前,而於上述車內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於簡培訓離開後,在其住處附近市場公廁內,以打火機燃燒施用。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於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之「遠東百貨公司」前,無償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施用。
四、簡培訓嗣於民國96年9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與丁○○相約會面洽談丁○○欲向其頂讓早餐店之事,而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之4號旁見面,簡培訓並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埋伏現場之海巡署北巡局查緝人員,認2人正在交易毒品而當場逮捕2人,簡培訓見狀情急之下,丟棄其放在身上之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於丁○○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自上述置物籃內查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205公克,驗餘含袋重1.201公克);另自簡培訓隨身皮包內扣得另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36公克,驗餘含袋重0.335公克),及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隨身皮包1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個、塑膠包2只、現金新臺幣2,15
0元,並至附近簡培訓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之7號5樓之租屋處執行附帶搜索,查扣與本案無關之已破吸食器1組、葡萄糖1盒、砝碼1盒等物。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我國於92年9月1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之5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 王兆鵬 ,刑事訴訟講義,2005年9月,初版,第614頁)。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二、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6條、日本憲法第37條第2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西元1950年11月4日簽署、0000年0月
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om)第6條第3項第4款及聯合國於196
6年12月16日通過、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第14條第3項第5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384號解釋、第582號解釋參見。釋字第582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
442號、第482號、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igmore,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三、最高法院自94年7月間起,顯因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之影響,陸續著有多起判決(至少已有15則判決,且非出自同庭判決),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認(【】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2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94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5651號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5160號、5256號、61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3432號、4437號、58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8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159條之5,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159條之4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159條之1及之3之例外規定(同法第159條之
2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248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必須與同法第196條結合;第2項必須與第248條第1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
159條之1,即(極)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五、查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人,即甲○○、乙○○、戊○○及丁○○等人,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準備程序中既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而不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自應依上述釋字第5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諸判決意旨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具結證述,惟基於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反對詰問權)之憲法意旨,以及上述最高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目的性)限縮解釋態度。換言之,「重點在對質詰問,不在具結」。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警詢或偵訊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此亦係檢察官聲請該等證人到庭證述之意義。惟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既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以證人地位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本人、辯護人分有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此等證人於審判外所言,如與審判中之證言相符者,即具證據能力,此即所謂「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至審判外所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如認審判外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仍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部分,仍由本院本於確信,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自由判斷之。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亦經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即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如具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者,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管檢字第0960009719號鑑定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鑑定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審酌其鑑定意見之適當性,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係依修正前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由檢察官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所得,有96年丙○玲建聲監(續)字第00088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證。因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被告簡培訓之監聽對話,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對自己不利之陳述,係「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證物。而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如其文字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應與電話監聽錄音為同一處理。且因被告簡培訓及辯護人均表示對偵查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簡培訓於審理庭時亦確認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內容所載內容,確係被告所為之通話,是相關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真實,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丙、扣案毒品等證物之證據能力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進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處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證人即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海巡署北巡局查緝員己○○,經過對被告長達
3月的監聽,透過現譯台回傳訊息指出,被告正要交易毒品,經司法警察在現場埋伏,研判被告交易毒品結束時,即以現行犯之方式逮捕被告及現場之丁○○,並為附帶搜索,而於丁○○之機車置物籃及被告身上分別各查扣如主文所示之
2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其無票搜索合法,所扣押之毒品即具證據能力,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略以):係與證人戊○○、乙○○、甲○○等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買及轉讓毒品犯行云云。至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證人戊○○、乙○○、甲○○之證詞前後矛盾,且就販賣之金額前後不一,並與監聽譯文不符,監聽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以下即就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分述之。
二、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㈠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綽號「大頭」甲○○到庭證稱(略
以):我透過朋友介紹向綽號「可樂」之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是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買海洛因。第一次購買的時間係96年7月初某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5之7號麗寶大廈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新台幣(下同)700元之海洛因;第二次係於同年7月17日先撥打被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後,再至前述地點,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被告身上沒有而開車載我去南崁某便利商店前,稱係向別人拿;第三次則於同年7月24日,亦以相同付款方式,於前述相同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證人甲○○並稱,因為7月間及之前買海洛因導致身無分文,經家人勸戒,而於8月間至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參見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除所述共向被告買海洛因5次之次數略有出入外,其餘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96年度偵字第21467號卷㈡第118至120頁),復參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聽譯文(丙○玲建聲監續字000886號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顯示,96年7月17日中午12時21分,甲○○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稱(略以):「好,拿三千給你啦」、「你要用超過0.45喔」等語;同日下午3時45分,甲○○復以上述相同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稱(略以):「我在樓下」、「你那個東西要弄足證0.45喔,不要讓我會去秤又不夠,要弄好一點啊」等語(分別參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09頁、卷㈠譯文第21頁)。而該等對話即係甲○○要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並要求海洛因至少要有0.45公克,亦據證人甲○○證稱在卷。又同上監聽譯文另顯示96年7月24日,甲○○亦曾以公共電話(00)0000000,撥打被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稱(略以):「有得拿嗎?」,被告回以「你不是在戒?」,甲○○回稱「你也讓我休息兩天」、「一張剛好」,被告回以「等下一起去拿」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㈠譯文第25頁)。證人甲○○亦解釋稱譯文所載「一張」即1,000元海洛因等語。證人甲○○並證稱,記得有一次向被告買海洛因,當時被告身上沒有,而開車載其至南崁地區找別人拿,因被告稱對方不想讓人看到,要其下車等,經過1個多小時,被告才於某家便利商店前交付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至於在南崁地區交易海洛因之時間,究係
7月17日或24日,證人原不確定,惟經本院依監聽譯文質以:「於7月17日下午,證人前後少打4通電話給被告,同時間被告另與一名女性友人通話,提及『大頭坐在旁邊有些話不方便講』等語,足見證人當時係乘坐於被告車上等情」時,證人始證稱,其坐在被告車上祇有1次,就是去南崁拿毒品該次,因而其確定交付3,000元該次之地點,即為南崁地區某家便利商店前。從而,證人甲○○證述第2、3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尚有經互核相符之如上監聽譯文可為佐證,堪認為真。至證述於第1次於96年7月初某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因僅有自7月17日起之監聽譯文,自無可能以監聽譯文佐證,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已詳細證稱其於96年7月間共向被告買海洛因5次,大約間隔4至5日買1次,並強調第1次係700元外,其餘購買次數之價格有800元、1,000(2次)及3,000元不等(參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1
9頁),檢察官固未提出96年7月17日之前之監聽譯文佐證,惟就7月17日當日及之後證人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可知,2人對於交易毒品之暗語、數量已甚熟稔,7月17日絕非第1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偵查中所述第1次以700元價格購買之情,堪信為真,至另證述尚有2次購買之情,因未經檢察官起訴,即令證人所述可信,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證人甲○○證言非虛,足認被告至少分別販賣700元、3,000元及1,000元,共計3次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被告空言辯稱係與甲○○合資購買,不僅與上證言及監聽譯文不符,且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再查,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結結證(略以):
被告曾於96年7月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其住處,詢問有無繼續施用安非他命,並告知如有需要毒品的話,可以與之聯絡,並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碼。其後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或家中市話(00)0000000,撥打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聯絡,而分別於96年7月31日在被告租屋之麗寶大廈樓下,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同年8月1日復以1,000元,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數量不足,而於隔日(即8月2日)再以電話向被告請求補足等語(參見本院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經核及互核與證人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96年度偵字第21467號卷㈡第114至115頁、第122至124頁)。再佐以檢察官所提出於96年7月31日晚上8時08分,監聽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紀錄顯示,乙○○向被告稱「要拿啊」,被告回以「晚一點啦,我先去還片」等語,足認乙○○欲向被告拿取某物,乙○○尚證稱當日稍晚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被告所住「麗寶大廈」樓下,拿到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小包等語(參見本院97年
2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另證稱,其於同年8月1日,以市內電話(00)0000000撥打至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之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後來覺得量不夠,隔日還傳簡訊向被告要等語。經核檢察官提出8月2日之監聽譯文紀錄顯示,證人乙○○確有傳簡訊給被告抱怨稱(略以):「昨天處理『一克』不足的部,你叫我到時在跟你要堧可以補我一泡昨天不夠的東西嗎真的人很累才會跟你開口,大家互相幫忙一下嘛」等語,足認證人乙○○所證情節為真。又證人乙○○之偵查訊問筆錄雖證稱,於96年8月1日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與於本院審判中所證述當日係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所不符,惟證人證稱其因記憶有所淡忘,如果簡訊是用「1克」,意思應該是講1,000元,本來應該是要傳1「個」,打成「克」等語。本院以為,因時間已逾半年餘,證人乙○○之記憶稍有模糊,對於當日購買金額略有出入,實屬常態,並不因此影響證人乙○○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憑信性,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其於審判中證述,且經核與監聽譯文相符,暨較有利於被告之1,
000元為可採。至就被告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不僅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證人乙○○明確反駁證稱,其沒有與被告合買過毒品等語。又被告毒品即令係向他人調貨取得,仍無解於其販賣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分於96年7月31日、8月1日,及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應堪採信。
三、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經查證人乙○○到庭,就被告曾於96年7月間某日,駕駛車
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其住處,詢問有無繼續施用安非他命,並告知如有需要毒品的話,可以與之聯絡,並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等情,已證述如前。又被告於離去前,在車上倒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請乙○○施用,乙○○因而就住家附近市場的公廁內,以打火機燃燒安非他命施用等情,亦據證人乙○○詳盡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26頁),經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後,係於被告車上施用一情,固略有不同(參見96年度偵字第21467號卷㈡第122頁),惟此處證言縱稍有出入,當係由於證述時點與事發當時已間隔逾半年,況證人乙○○究竟於何地施用安非他命,均無解於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因而,已足認被告曾於96年7月間某日,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並以審判中證述於住家附近市場公廁內施用為憑。
㈡復查,證人戊○○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結稱(略以):我是使
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請被告帶我去買安非他命,而96年9月9日那次是因為沒錢,被告基於朋友之情誼,願意給我一些安非他命等語(參見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96年9月9日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戊○○( 阿生 )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紀錄內容顯示,戊○○向被告稱「那個還有嗎」,被告回以「當然還有啊」,戊○○因而要求「帶一點給我喔」,被告表示同意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14頁), 益徵 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至被告於審判中另辯稱:證人戊○○記錯,是證人8月被警察抓4次,他不敢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回家,所以放在我那裡,9月9日是將放在我那裡的甲基安非他命還給他一部份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對質,證人戊○○改稱(略以):我以前確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被告那裡,但這次是否如此,我忘記云云。當認證人戊○○前後證詞不一,係隨被告之抗辯而改變,且證人係答稱「忘記」,而非堅決否認被告所言,足認證人不願配合被告所辯,而為虛偽證述,又為免開罪被告,始以「忘記」云云帶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96年7月某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分別販賣700元、3,000元及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甲○○;而於96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販賣各1,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另於同年7月某日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施用、96年9月9日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戊○○。是被告前述所辯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變更法條為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0日上午10時20
分許,攜帶價值6000元、重為含袋1.205公克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1之4號旁車道,準備與丁○○交易毒品,正當其等在該上開地點準備交付毒品及現金時,為埋伏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查緝人員當場逮捕,並分自被告身上及丁○○之機車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通訊監聽譯文及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證物為證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丁○○之事實,辯稱(略以):當天不是要販賣毒品予丁○○,是約丁○○商談頂讓早餐店之事宜,是因警察走過來,我才心虛將毒品丟到丁○○機車之置物籃,那包毒品我原本計畫是要送給丁○○,我身上另攜帶一包等語。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含袋重達
1.205公克(驗後餘重1.201公克)、含袋重達0.336公克(驗後餘重0.335公克),皆檢驗出含有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管檢字第096000971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宗卷二第123頁)。是扣案毒品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惟查,證人丁○○經傳喚到庭結證稱(略以):被告說他的早餐店想要頂讓,我跟被告約好碰面的時間與地點,就去找被告,應該是被告把毒品丟在我機車前方的置物籃裡,因祇有被告接觸我的機車置物籃等語。並參以證人即查獲當天之主辦員警庚○○證述(略以):根據96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的(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現譯快報),研判被告正要交易毒品,因為主要是監聽被告,但沒辦法確定被告交易之對象就是丁○○等語(參見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頁)。復參以被告與證人丁○○係以前餐廳的同事,且丁○○之職業亦為外燴廚師,再佐以96年8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中,確有一名女性與被告聯繫要頂讓早餐店之事,此有96年8月31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基隆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與人洽商頂讓早餐店之事宜,而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僅因被告一時緊張而將其中1包丟在證人丁○○之機車置物籃中。
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00)0000000之電話係證人丁○○所有,而丁○○之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96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足認丁○○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證稱並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復查本件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惟被告自承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所有,經查被告經逮捕當日檢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足認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96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不起訴處分影本一件附卷可查。是被告所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與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基本事實同一,於不侵害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享有之罪名變更後應另告知之權利下,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判,當無造成突襲性裁判之虞。至被告此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因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前述持有地二級毒品犯行,屬階段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簡培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數罪,其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以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之前案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七、復按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無論對於販賣、轉讓等提供毒品來源之行為均訂有嚴苛之刑罰規定,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復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然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最高法院95年台上788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犯罪動機,係向已在施用毒品之友人推銷毒品,而非毒品大盤之毒梟,其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2者加以考量,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3罪,均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已符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之情事,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審酌被告僅為謀取暴利,竟不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及其轉讓毒品行為,與販賣行為同係易造成毒品流通於外之危險,其所為造成全社會、國家戰力的潛在重大危害,並危害向之購買毒品者之身心實害等犯罪結果,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八、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義務沒收特別規定。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未扣案,其屬被告所有,均在被告家中,而該兩張SIM卡平日係分別插用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使用,均據被告自承在卷,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其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與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財物),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上述門號SIM卡計2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自被告身上查獲其單純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略以):分別為含袋重達1.205公克(驗後餘重:1.201公克)、含袋重達0.336公克(驗後餘重:0.33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偵查卷足證。其包裝袋部分,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需費過鉅,依添附之法理,應與毒品一體是為違禁物毒品,應依法宣告均沒收銷燬。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隨身皮包1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個、塑膠包
2個、已破吸食器1組、葡萄糖1盒、砝碼1盒等物品,以及自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2,150元,尚無其他事證可證確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黃翊哲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表一】┌─┬──┬──┬─────┬─────┬─────┬───┐│編│日期│毒品│買方暨使用│賣方暨使用│地點│買賣金││號││種類│電話│電話││額│├─┼──┼──┼─────┼─────┼─────┼───┤│1│96年│第一│甲○○│被告簡培訓│被告位於桃│700元│││7月│級毒│0000000000│0000000000│園縣桃園市││││初某│品海│││介壽路5之7││││日│洛因│││號5樓(麗││││││││寶大廈)之││││││││租屋1樓前││├─┼──┼──┼─────┼─────┼─────┼───┤│2│96年│同上│同上│同上│於上述地點│3,000│││7月│││0000000000│搭乘被告汽│元│││17日│││0000000000│車至桃園縣││││││││南崁地區某││││││││便利商店前││││││││交貨││├─┼──┼──┼─────┼─────┼─────┼───┤│3│96年│同上│同上│同上│被告位於桃│1,000│││7月││(00)000000│0000000000│園縣桃園市│元│││24日││││介壽路5之7││││││││號5樓(麗││││││││寶大廈)之││││││││租屋1樓前││├─┼──┼──┼─────┼─────┼─────┼───┤│4│96年│第二│乙○○│同上│被告位於桃│1,000│││7月│級毒│0000000000││園縣桃園市│元│││31日│品甲│││介壽路5之7││││夜間│基安│││號5樓(麗││││某時│非他│││寶大廈)之│││││命│││租屋1樓前││├─┼──┼──┼─────┼─────┼─────┼───┤│5│96年│同上│同上│同上│被告位於桃│1,000│││8月││││園縣桃園市│元│││1日││││介壽路5之7││││││││號5樓(麗││││││││寶大廈)之││││││││租屋1樓前││└─┴──┴──┴─────┴─────┴─────┴───┘【附表二】┌─┬─────┬──────────┬────┬──┐│編│時間│毒品種類及數量│受讓人│次數││號│││││├─┼─────┼──────────┼────┼──┤│1│96年7月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乙○○│1次│││某日│他命(數量不超過10││││││公克││││││)│││├─┼─────┼──────────┼────┼──┤│2│96年9月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戊○○│1次│││日下午4時│他命(數量不明,不│││││許│超過10公克)│││└─┴─────┴──────────┴────┴──┘【附表三】┌─┬─────┬────────┬───┬────────┐│編│事實│所犯法條│主刑│從刑││號│││││││││││├─┼─────┼────────┼───┼────────┤│1│如附表一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拾陸年│扣案使用門號0九│││號1之犯行│第四條第一項,販││00000000││││賣第一級毒品。││號之行動電話計壹││││││支(含未扣案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SIM││││││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附表一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拾陸年│扣案使用門號0九│││號2之犯行│第四條第一項,販││00000000││││賣第一級毒品。││號、0九三00八││││││二三四五號之行動││││││電話計壹支(含未││││││扣案之SIM卡計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SIM卡貳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附表一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拾陸年│扣案使用門號0九│││號3之犯行│第四條第一項,販││00000000││││賣第一級毒品。││號之行動電話計壹││││││支(含未扣案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SIM││││││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附表一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捌年│扣案使用門號0九│││號4之犯行│第四條第二項,販││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號之行動電話計壹││││││支(含未扣案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SIM││││││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附表一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捌年│扣案使用門號0九│││號5之犯行│第四條第二項,販││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號之行動電話計壹││││││支(含未扣案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SIM││││││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如附表二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捌月│無│││號1之犯行│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7│如附表二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捌月│無│││號2之犯行│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