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230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於95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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