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針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壹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89年2月25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翌(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25公克,驗餘毛重0.97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1支、夾鍊袋1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25公克,驗餘毛重0.97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1支、夾鍊袋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