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8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勞訴字第09300275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本案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底起透過 陳俊志
仲介,而聘僱越南籍之逃逸外國人TRANTHININHHUE(下稱T君,護照號碼:M00000000)一名至台大醫院及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從事醫療照顧及家庭幫傭之工作至93年3月間止。
93年3月7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警員在台北市○○
街○○巷○○弄○○號2樓查獲T君,而查知上情。因此於93年4月2日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361529100號函移由被告機關處理。
被告機關因此於93年5月5日作成府勞二字第09306677401號
「台北市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之行政裁罰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課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5萬元。
原告不服上開裁罰處分而提起訴願,但經訴願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93年5月10日收到被告於93年5月5日發文之府勞二
字第09306677401號之「台北市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勞委會於93年8月9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爰具狀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因病於92年9月因不明原因之神經發炎,因而發高燒
、四肢麻木不能行動,因此住進台大醫院。經台大診斷為「急性多發性神經炎」及「輕度頸椎狹窄」。
㈢在醫院碰到仲介陳俊志。他問原告「要不要看護﹖」當時
原告因手腳麻痺無法行動。就問仲介陳俊志「有合法看護嗎﹖」。仲介陳俊志告訴原告:「保證合法,不信的話,可以簽契約書,一切我會負責。」原告看到契約書中有「信安看護中心」和「信安」的合法證明,以為是真的合法,便跟仲介陳俊志簽約雇請一名看護,到93年2月看護突然離開。後來萬華分局通知,提到越傭一名,原告才知道仲介陳俊志是非法的。
㈣原告收到台北市政府93年5月5日發文的「罰鍰處分書」通
知罰鍰15萬元。原告因為手腳麻痺,至今還在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工作,實在沒有辦法繳納如此巨款。今年又碰到家庭變故,原告太太 林春蘭 患乳癌開刀和化療,家中負擔更重。
㈤原告在碰到這樣突然不幸處境,急需人幫忙看護下,仍注
意到要找合法看護。在看過仲介陳俊志的「信安看護中心」的合作證明後,便和仲介簽約雇用看護一名且看護也在93年2月底左右突然不見。故被告及勞委會對原告的要求過於嚴苛,處罰也太重,讓原告無力負擔。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僱用越南籍逃逸外勞T君從事家庭幫傭等工作,案經
被告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3年3月7日查獲屬實,有原告、非法媒介者陳俊志及T君之偵訊筆錄可稽,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被告93年5月5日府勞二字第0930667740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3年8月9日勞訴字第0930027505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僱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僱用越南籍逃逸外勞T君從事家庭幫傭等工作,案經被告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3年3月7日查獲屬實,有原告、非法媒介者陳俊志及T君之偵訊筆錄可稽,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上述規定處罰,應屬合法妥適。
㈢又查91年1月21日修正公佈之就業服務法第57條各款規定
,係衡酌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僱主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行為類型(詳見就業服務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62期院會紀錄》),同時對上開違反行為提高罰則,以保障國人工作權,防止外國人非法工作(修正草案總說明)。有關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屬上開規定禁止類型之一,於就業服務法修正前、後均有相同規定,並衡酌實務情形,對第一次違反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即繩之以刑罰。準此,法律既已明定未經許可禁止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如有上開情事,僅需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非法僱用,即該當其要件,而有義務之違反。
㈣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原告先於93年5月31日訴願書辯稱「‥‥曾於急需看護工時機,商請仲介人陳俊志代為僱請合法服務員乙名,並委請 陳君 趕辦一切合法相關事宜‥‥然由於訴願人僅小學肄業,識字不多,何況是英文人名。故根本無法辨明筆錄所載內容。...」,復於起訴狀訴稱:「原告看到契約書中有『信安看護中心』和『信安』的合法證明,以為是真的合法,便跟仲介陳俊志簽約僱請1名看護...」,惟稽之前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卷附偵訊筆錄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3年8月9日勞訴字第0930027505號訴願決定書,本案違法情節既經警方查獲,原告對聘僱T君從事工作情事並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誤信非法仲介 陳信志 之言致違反前開規定,其情雖有可憫,然其對於申請合法外勞之過程仍疏於查證,即僱主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可聘僱外籍人士從事工作,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疏先詳查T君身份而逕行僱用,難謂無過失,則原告因該過失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上之禁止規定時,仍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況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僅需客觀事實得認定非法僱用已足,其是否係出於故意,尚非所問。
㈤有關外國人之聘僱規定,係基於保障國民工作權為前提,
且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僱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以申請許可為原則,參照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至明。原告未經許可僱用外國人工作,顯已違背上開立法意旨。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罰鍰金額為新台幣15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1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20萬元罰鍰處分(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訟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本案中被告機關依上述T君及陳俊志之證詞與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之移送資料,認定原告有「透過陳俊志之仲介,而聘僱越南籍之逃逸外勞T君至台北市○○區○○路2段261巷63弄14號3樓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至93年3月間」之違規事實,而以原告違反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裁處15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原告則對上開客觀違章事實大體上不加爭執(但其對違章事
實之起迄時點及工作地點稍有爭議,而謂僱用時間是從92年12月26日至93年2月底,地點僅在台北市○○區○○路2段261巷63弄14號3樓。且謂T君是突然離去,被告機關因此對違章事實起迄點未予認定,而工作地點也僅認定台北市○○區○○路2段261巷63弄14號3樓一處。不過依原告及T君之警訊筆錄所載,僱用時地應如上所述),只不過謂其主觀上不知情,因此無故意過失可言,可以不負違章責任。
參、本院之判斷:按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所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客觀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白課予國內之任何僱主「在聘
僱外國人時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者,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課罰,並不以發生任何有害結果為必要,是以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者推定其有過失。如果原告主張免責,應舉「本證」證明自身已盡注意之能事。
經查:
㈠本案中原告認為其已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理由,不外是「其
與陳俊志有簽立契約書,而契約書中有『信安看護中心』和『信安』的合法證明」云云。
㈡然而上開契約書上記載之制作日期為92年12月26日,與原
告及T君在警訊筆錄中之供述受僱起點不一致,付款方式亦有出入。有可能為事後補做者,因此該文書即使具有形式上證明力,但實質證明力仍有不足。
㈢何況上開契約書中也無『信安看護中心』為合法外勞引進
及仲介機構之證明文件,其間並無信賴表現之基礎可言,當然也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㈣是以原告所辯各節均無從證明其得解免本件違章責任。
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加以處罰自屬有據,又其罰鍰金額復屬法定最低額度,自無裁量違法可言,是以本件裁罰,其法律效果之選擇也同樣無違法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裁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第5庭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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