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㈠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毫無限制,且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㈡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乙○○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等物,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惟未持槍犯案,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然可許,惟其年輕力盛,不知檢束行為,原審法院就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槍枝罪之法定刑最低度刑一年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已從輕量刑,職是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
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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