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本件犯後已與告訴人 吳騰憲 達成和解,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又本件被告係從事建築業之板模技工,平日駕駛自小貨車執行業務,而其當日雖亦係駕駛自小貨車時肇事,惟查本件案發時為晚間七時許,被告當時係已工作結束下班後之駕車返家途中肇致車禍,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其業務無關,本件尚非業務過失傷害範疇,原審以普通過失傷害論處,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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