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壹拾萬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之判決。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乙○○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迄今無絲毫悛悔之意,且教唆其母甲○○及其姐 林美珍 於原法院刑事審判中一再為不實偽證之陳述,其惡性依舊,甚而教唆混混一再恐嚇上訴人放棄本訴訟之法律追訴權,而原審就本件侵權行為慰撫金減為壹拾伍萬元,參酌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與損失及被上訴人之惡性及其人犯罪後態度不佳,意圖干擾司法審判等情,實嫌過輕,請求本院判決酌加慰撫金壹拾萬元云云。惟查,就慰撫金之請求,原審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壓碎傷併骨折、左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導致住院、後續門診治療,所受痛苦非輕,以及被上訴人為國中啟智班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日薪約五百五十元,名下無不動財產及其他財產,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現亦無工作等情;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份地位、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顯然過高,核減慰撫金為十五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不佳、一再為不實陳述及教唆他人恐嚇放棄法律追訴權,致其所受痛苦及損失非輕,請求增加慰撫金云云,非僅無實據證明,且亦無請求增加慰撫金之法律上理由,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十萬元慰撫金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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