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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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收到案外人乙○○所交付之錢,錢應係案外人 林子琦 所收去云云。惟被告確有為本件之侵占行為,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至被告及檢察官所請求傳訊之證人乙○○雖經本院傳喚無著,惟查證人林子琦於偵查時已到庭結證稱:「被告甲○○有告訴我說他有收到乙○○所交付之這筆二十五萬元,而錢的流向他就沒說了。其實本件和解是我向被告甲○○介紹討債公司來處理的,我從頭到尾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四頁)。另告訴人 賴彩雲 亦陳稱:「乙○○曾打電話跟我講,錢(指系爭之二十五萬元)已經交給被告甲○○」等語,足見本件系爭之二十五萬元應係被告所收無疑。被告受託收受後未轉交予告訴人賴彩雲,而予以侵占入己,即應成立侵占罪。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證人乙○○雖因現住居所不明,本院無從再予以傳喚,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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