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F┌──┬──┬────┬────────┬──────────┬──────────┬───┐│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⒗││有││苗│││││││││⒏│加│期││栗│9│苗│3││苗│3││苗4││重│徒│1│地│偵0│栗│易7│8│栗│易7│9│栗8│∫畢│竊│刑││檢│7│地│3││地│3││地執1│⒘執│盜│九││署││院│││院│││檢1│⒒││月│││││││││││├──┼──┼────┼──┼─────┼─┼───┼────┼─┼───┼────┼───┤│妨│有八││苗││臺│││││││行│害│期月││栗│9│中│上││最│台4││苗│執│性│徒│1│地│偵1│高│9│2│高│5││栗8│案│自│刑││檢│7│分│訴6││法│上5││地執4│到│主│一││署││院│││院│6││檢│未││年│││││││││││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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