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367號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勞訴字第09200200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2年7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7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92年9月16日(該日為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1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第二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