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9樓(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96年度訴字第320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甲○○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提起公訴,原裁定法院經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共同被告 王桂霜康德興范國俊藍秀琪 等人之證述,及支票、票根、帳冊、監聽譯文等在卷可參,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抗告人)甲○○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偽造文書行為:
1、內政部都委會第508次會議就「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案」之決議內容為:「本案除左列各點請花蓮縣政府補具圖說資料到內政部交由專案小組續予審查,獲致具體審查意見後,再提會討論外,其餘準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且第522次大會通過本變更案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顯見檢察官於起訴書第14頁所指該變更案已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與事實不符。
2、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稱「無其他新事實的情況下,應如前次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意見退回該變更案」,惟審議中花蓮縣政府亦提出大會及小組審議要求之補充資料,自無起訴書所稱無其他新事實之情況。嗣後再開之兩次專案小組會議(第七次、第八次)主要係針對縣政府補具資料審議及確認本變更案之處理原則。抗告人甲○○作成請大會討論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45條之規定之前提下,作成以九點原則暫與保留,另案辦理之建議,亦為大會授權範圍。況,該九點原則合乎專業要求且為整理歷次討論結果所得,並無不法情事。
3、內政部都委會於90年11月20日召開第522次會議紀錄之附錄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之(一)3點之內容與抗告人於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所提建議事項及九點原則相同,當時抗告人已非專案小組成員(已於90年6月30日任期屆期),無權干涉當時專案小組之決定,然由其他專家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亦作成相同結論,足見上開9點原則乃基於專業判斷下所為,否則豈會不同成員組成之專案小組皆作成相同見解,故並無違背職務。
4、專案小組乃因案情複雜而成立,主要功能在於協助都委會將複雜案情釐清,並不涉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作成結論乃供都委會參考而無拘束力,實際核決權限仍在都委會,抗告人實難利用其專案小組召集人身分為變更案護航。又,此種委員會會後補註資料之情形乃屬常見,抗告人將歷次討論所得整理成九點原則並無程序上瑕疵,更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5、檢察官指述抗告人甲○○有索賄250萬元情事與實情不符:蓋祥韻公司並非抗告人經營,該公司與雙聯公司簽訂「花蓮縣休閒旅館開發計畫案」規劃設計契約,均與抗告人無關,250萬元款項惟前開契約之報酬,由雙聯公司開立支票並由祥韻公司入帳,並無不法情事。檢察官指稱雙聯公司前已委託互信公司廖昭平及逢甲大學都市計畫系謝政穎教授製作「綠湖國際觀光飯店」規劃設計書案各乙份,沒有必要再重複製作規劃設計。然是否有必要再行委託他公司再為規劃設計以資比較,乃屬雙聯公司依其企業經營需要判斷之事,檢察官妄加臆測雙方所締結之規劃設計契約為通謀虛偽,係抗告人為掩飾收賄罪行所為,並無實據。
6、另檢察官指抗告人於第512次會議後,以於專案小組中支持該變更案通過異常困難為由,再向王桂霜索賄50萬元,亦非事實:蓋抗告人於90年6月30日即卸任專案小組召集人職務,已無權參與90年7月2日召開之512次會議,往後之審查程序亦皆與其無關,縱王桂霜有行賄意圖,又豈會行賄已無職權之甲○○?且,檢察官前既認索賄250萬元部份抗告人乃透過祥韻公司掩飾收賄事實,若確有50萬元索賄事實,豈會逕將50萬元款項入承邑公司帳,檢察官所指手法前後有所矛盾。
(二)本件抗告人係主動到案,並無逃亡之情,且家人、事業均在國內,亦無逃亡之虞,應無使審判程序有難以進行情事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相關人等均已收押,或經訊問而保全相關證詞,抗告人身兼眾多教學、學術工作及審查職務,羈押造成多項工作延盪,亦無串供之慮,抗告人並無羈押之必要,原審予以裁定羈押,顯屬無據,應予廢棄。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共同被告即證人王桂霜、康德興、范國俊、藍秀琪之證述與抗告人所述不同,依共犯之證述內容,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況檢察官起訴時所指抗告人以2人與會即就重大事項為決議,確有違背常理之處,且原審於裁定羈押後,隨即就抗告人所辯之會議事項內容予以查證,因尚未有結果,惟以抗告人所述之其學術、身份地位,並參以前所擔任職務,原審為確保查證事項未經污染,確有以羈押禁見方式保障調查證據真實之必要。
(二)再參以卷附且有雙聯公司支票票根、支票影本、帳冊等資料,及抗告人甲○○辯解之內容及資金流向之查證,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應屬重大。
(三)原審雖未列抗告人可能勾串證人之姓名資料,惟參以卷內所傳訊證人之供述內容,確有比對並訊問之必要,原法院因之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不當。
(四)至抗告人所述因羈押影響其工作情形部分,與其所涉罪嫌及有待查證之證據方面衡量,尚無因而撤銷羈押裁定之理由。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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