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祥忠)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李祥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在案,惟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48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分別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粉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8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另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2公克)係於被告身上查獲,並經被告坦承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均屬違禁物。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均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