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高 」之男子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被害人乙○○共新臺幣2萬元,並請被告甲○○收取前開借款與顯不相當獲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小高」於各貸予乙○○共兩次金錢之行為,因時間密切接近,且乙○○借款之原因均屬相同,又利息之計算方式亦同,足認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屬「小高」為達同一重利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難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受人所託、手段之反社會性尚屬單純、致被害人所受重利之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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