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號、毒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之執行完畢日期自民國96年11月1日更正為同年10月31日,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混合兩種毒品後燃燒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素行不佳,正值壯年,未能及早戒除毒癮,尋求正常生活,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個,均經被告自承係其施用之毒品及工具,故吸食器、分裝袋應已沾有毒品無法分離,爰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