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2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 律師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或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己○○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己○○,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聲請人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於審理程序均無任何證人傳喚,而公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辛○○、寅○○、辰○○、卯○○、丙○○、癸○○、巳○○、庚○○、子○○、戊○○、丁○○等人,其中證人丙○○為本案之檢舉人,與被告甲○○勢如水火,不可能串證,其餘證人均與起訴書所述被告2人收賄之犯嫌無涉,被告2人應無串證之虞;又被告己○○罹患心律不整、缺血性心臟病,極需住院觀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
二、經查本件審理期日尚有被告2人之員工壬○○、丑○○等人尚待傳喚作證,被告2人亦以證人身分待為共同被告乙○○作證,待證事項涉及被告甲○○被訴行賄及被告己○○被訴共同收賄之犯行,調查證據之結果影響及於被告甲○○及己○○被訴事實之認定,堪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惟審酌被告2人於審理期日均未傳喚任何證人,被告己○○復患有心臟病待住院觀察,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96年11月29日被告聲請狀第2頁),而被告甲○○所涉為最重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嫌,如能具保,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2人之職業、信用、經濟狀況及本件涉案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惟各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沈培錚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