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藍秀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2、3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秀琪(下稱聲請人或藍秀琪)對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綜合其所提出監察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02號函所附之調查意見及聲請再審狀所陳內容,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 李威儀 (下稱李威儀)為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似有誤會:
⒈根據內政部函覆監察院所詢內容,可知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
小組對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並無相當影響力。且據監察院調查報告引用內政部之看法(調查報告第6頁;本院卷第132頁),足證李威儀斯時身為專案小組之召集人,其個人所提出之初步意見,對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並不具有實質影響力,從而,原確定判決就此不查,率然認定:李威儀與藍秀琪均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正犯云云,其認事用法明顯具有違失之情。
⒉原確定判決未予審認「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專案小組召開會議之目的,係為聽取地方政府或規劃單位就都市計畫草案簡報及相關機關表示意見,並得允許民眾或團體列席陳述意見後,由與會委員提供專業性審查意見,俟獲致初步審查意見經召集人確認後,依行政程序分送各委員並交由地方政府補送說明分析資料,或納入提報大會審議案件之初審意見,提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討論及審議參考。」等語(詳鑑定報告書第16頁)。是以,依此等鑑定意見已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李威儀身為專案小組召集人,依其法定職務權限應建議內政部都委會大會駁回花蓮縣政府送交變更鯉魚潭特定區計畫案云云。畢竟,李威儀僅為專案小組之一員,而專案小組之意見,也僅係供都委會大會參考,都委會大會既為多數決之委員制,李威儀本其個人看法提出初步建議,實無違背職務之情。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屬未予實際調查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未針對都市計畫程序進行調查及整體分析,以致
未發現第9次專案小組會議時,本案都市計畫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此情實為原判決所未予斟酌審認: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花蓮縣政府提出之都市計畫5項設施不符
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10%之情形,李威儀未建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駁回,係屬違背職務云云(詳原確定判決第43至44頁)。
⒉上情業經監察院調查報告認定:「5項綠地、公園等設施是
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10%下限情形,並非恆定,本案有可行之變動方式,且於第9次專案小組會議後,該5項設施占全部計畫面積之百分之十點四一,已符合10%下限,並經第522次大會決議同意。」、「根據本院另向內政部取得資料顯示,李威儀於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所訂定9項原則,成為內政部核定『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內容,且導致 王桂霜 等申請人,於花蓮縣政府辦理該計畫之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時,無法達成該9項原則要求,花蓮縣政府遂維持計畫之公園用地,此為原確定判決未發現之新事證。」(詳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4、16頁;本院卷第140、142頁)。
⒊承上,原確定判決未就卷內都市計畫程序進行調查及整體分
析,致未發現第9次專案小組會議時,本案都市計畫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而誤認李威儀違背職務,此部分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法事由;復且依監察院調查過程中另向內政部取得資料顯示,原確定判決竟未發現李威儀於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中之9項原則,使申請人再次申請時難以通過等情,屬未經法院調查之新事證。是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此二項情事予以斟酌,若有具體審酌之,應得認為李威儀並無所謂違背職務之情,遑論藍秀琪為違背職務之共同正犯。
㈢原確定判決未實際考量製作系爭服務契約書有無成本支出,
即不採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作鑑定書鑑定意見而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全部列為賄款,而認藍秀琪與李威儀收取250萬元規劃費用,屬於賄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且原審判決以無效、作廢之 承邑 公司民國90年10月30日之40萬元轉帳傳票,作為事後認定李威儀收取40萬元賄款之依據,更是形同未予實質審認李威儀究竟有無收取賄款、藍秀琪是否為共同正犯等情,原確定判決均係出於推測或擬制方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證據裁判主義:
⒈上情業經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予以肯定論斷:「原確定判決未
實際考量製作系爭服務契約書有無成本支出,即不採鑑定意見而將250萬元全部認定為賄款,且以廢棄E公司90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為據,均係出於推測或擬制方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證據裁判主義。又其認定主要角色李威儀僅收取40萬元,亦有違經驗法則,屬審判違背法令。」(詳調查報告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⒉依「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足以
證明系爭服務契約書有其必要性,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服務契約書有利於藍秀琪之結論,並未具體交待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該鑑定書表示:「提陳情變更案之開發計畫,在提供各級都委會於審議程序中,能有較為具體、足資判斷以作成決議意見之層面,以及協助計畫擬定機關說明政策目標達成方面,其具備計畫審議判斷及陳情目的之必要性應屬肯定……故雙聯公司研提綠湖飯店(開發)計畫書,在各級都市計畫審議程序中,亦有其計畫審議程序需求與陳情目的達成之必要性。」等語。此能有較為具體、足資判斷以作成決議意見之層面,以及協助計畫擬定機關說明政策目標達成方面乙節,亦與下述證人即當時縣政府承辦員 吳俊勳 證述不謀而合。顯見系爭服務契約書就協助雙聯公司向內政部都委會提出陳情欲以達成變更旅館用地之目的,確有其必要性。
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原確定判決僅以:鑑定意見未考量
物價波動云云,而不予採納鑑定意見。故原確定判決對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實有未經調查斟酌之情。而關於鑑定報告內容有利於藍秀琪之部分,業經藍秀琪於原確定判決過程中一再陳述指明在案,此節更經監察院調查報告論斷:「另依本院諮詢專家 洪鴻智 表示:『以物價指數來推算,把當時費用如乘以2倍約是現在費用,故符合現在行情。所以以當時行情推估,費用算合理。』原確定判決以鑑定意見未考量物價波動、被告藍秀琪未告知公會其係以每公頃50萬元之價格計算其規劃成本等語,參諸諮詢專家意見,不影響費用之合理性。況且,若法院對此確有疑問,尚得請鑑定機關再為說明,在鑑定意見對被告極為有利情形下,若法院因上開觀點不願採納鑑定意見時,若該等未經被告充分辨明,將產生認定事實之突襲。」(見調查報告第21頁;本院卷第147頁)。
⒋關於承邑公司90年10月30日之40萬元轉帳傳票,係為無效、
作廢之傳票,且更無實際相對應之藍秀琪匯予承邑公司之金流,根本無從認定藍秀琪與李威儀為收受賄賂40萬元之共同正犯(見調查報告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此節業經藍秀琪於原確定判決一再詳加闡述,然原確定判決均未予以實質調查審認,就此部分亦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㈣藍秀琪即 祥韻 公司分次收取其於收取雙聯公司所簽發用以支
付服務報酬合計250萬元,均用於該製作開發計畫書,相關書圖之原始電子檔及影印、郵寄之支出憑證,其出處均為藍秀琪、祥韻公司之電腦檔案內,此節確為真實,而原確定判決對於此等有利於藍秀琪之證據均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係為未經調查斟酌該等「新證據」。且系爭服務契約書確實具有規劃真實性,光是相關支出成本即已高達244萬元左右,藍秀琪實無可能讓祥韻公司在虧損之狀態下,另行給付李威儀40萬元:
⒈依「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表示: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五至三十條所列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四種服務費用計費方式,祥韻公司所收取之報酬,仍在上述四種服務費用計費方式所計算之報酬範圍內。」等語,即予肯認系爭服務契約書所收取之報酬合於同業標準。
⒉系爭服務契約書、計畫書確實符合市場行情,茲有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置於前審更二審卷宗內可稽,足以證明系爭服務契約書所收取之報酬合於標準。而依服務契約書扣除相關支出成本及人事費用後,祥韻公司之利潤所剩無幾,顯見藍秀琪於系爭服務契約製作過程,所為花費至少高達2,445,712元(詳如歷審提出之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結構分析總表及相關表格),如此益徵雙聯公司、藍秀琪之服務契約書規劃報酬250萬元確為真實,藍秀琪係依約製作完成符合客戶需求及市場商業價值之服務契約書、計畫書,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而如若考量上開「新證據」,可證系爭服務契約書、規劃計畫書之真實性,而藍秀琪因此之支出甚至高達244萬元左右,更無可能賠本另行給付李威儀40萬元賄款。而相關費用之支出,亦有資金用途說明、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結構分析表、規劃經費結構成本分析表、電腦檔案列印表等資料為證(見原審上更㈠卷三第79、80頁、第103至116頁、第131頁、第132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頁、第137至195頁反面)。
⒊藍秀琪於原二審與更一審中所提出「各規劃報告書不同比照
對照表」及「各規劃報告書之節錄」亦足以在在證明系爭規劃案之真實性,蓋如若僅欲掩人耳目而達成行賄、收賄之目的,藍秀琪根本無需出具多次之計畫書,徒增高額成本之理。藍秀琪之祥韻公司於受託重新規劃期間研擬七個替選方案配置之示意圖,並完整呈現於卷內,再由七個方案中選擇一案由雙聯公司作為向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提出陳情變更案具體內容,充分顯示規劃過程之真實性。
⒋衡情而論,藍秀琪身兼祥韻、東台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其本
於公司獲利、在商言商之考量,其上開真實支出即已高達244萬元之譜,足證上開金額確為製作規劃案之成本,自不可能與所謂賄款有何關連。
㈤原確定判決除將250萬元認定賄款外,並分別對藍秀琪諭知沒收210萬元、李威儀40萬元,然該筆費用並非全無支出。
若依犯罪所得沒收之實務見解,該設計規劃服務本身,對於本案都市計畫審核仍有必要,並非不法,縱使法院認為屬於賄賂,亦應將規劃服務之中性成本,於有無利得之前階段扣除,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藍秀琪依服務契約約定,等同未予實質認定藍秀琪支出之成本(詳調查報告第30、32頁;本院卷第156、158頁),實有未經實質調查藍秀琪支出憑證之情,亦有悖於沒收制度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另關於藍秀琪因設計規劃之支出憑證,業已檢附於歷審判決卷內,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均未予審核,此節在在攸關藍秀琪扣除實際支出之成本後,有無餘額交付款項予李威儀,更涉及沒收之金額,本應予以詳加審認。
㈥原確定判決延用證人 康德興 前後不一之供述,並採信康德興
所言其與王桂霜及李威儀一同簽約之證詞,另以其通過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稱該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作為補強證據。惟目前繫屬於本院之同案被告李威儀亦提出之康德興測謊鑑定報告,足以彈劾康德興所為證詞:
⒈目前繫屬於本院之同案被告李威儀亦提出之康德興測謊鑑定
報告,足以彈劾康德興所為證詞,有諸多不實之處(依監察院調查報告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此等最新之測謊鑑定報告如若詳加審酌,足以認為康德興所為不利於藍秀琪之證述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是以,最新之康德興測謊鑑定報告,已然符合再審之新證據。
⒉康德興測謊報告內容:「王桂霜有為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
景特定區計畫案』致送李威儀金錢『好處』。」云云(他字卷八第155至157、163至169頁):
⑴康德興於96年6月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時,經研判
並未說謊,但經法院調查事實後,均認定並無縣政府公務人員接受好處,足見康德興之認知,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復且,何以康德興就同一期日之另一個測謊問題所為悖於客觀事實之陳述,竟然通過測謊報告,則康德興就本案所為悖於客觀事實陳述,通過測謊報告,亦屬常情。
⑵且所謂「好處」,用語本身即屬模糊不明確,亦僅係涉及價
值判斷、推論臆測之詞,其本質並非所見所聞之客觀事實,從而,實無從僅以康德興上開模糊之回答,通過測謊報告,即逕予認定其所述屬實。
⒊其次,測謊只是做為辦案之參考,無法作為證據之用。復且
,所謂說謊,必也個人主觀認知與其親自見聞之客觀事實不符。以本案而言,康德興根本沒有親自見聞收賄,則其並不知客觀事實真相,而係個人主觀之錯誤認知收賄,從而,其個人主觀心理狀態無法鑑定出其有說謊反應,亦合常情。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祥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威儀
任教於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碩士在職專班之學生,李威儀(即承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86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受聘擔任內政部都委會委員,負責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舊市區更新及新市區建設等審議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聲請人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李威儀,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等事實,係依王桂霜、 林秋芬 、 李宜靜 、 許玉芬 、康德興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有服務契約書(副本)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四第156、157頁)、祥韻公司於89年12月20日、90年4月19日、同年7月3日金額分別為50萬元、125萬元、75萬元之支票、祥韻公司帳戶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他字卷一第41至45頁;他字卷四第166至168頁)、雙聯公司支票日曆簿、支票聯等影本(他字卷八第111、112、115頁)、承邑公司行事曆及轉帳傳票、會計憑證等影本(他字卷五第124至126、128頁反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97年1月18日花服密(97)字第002號函(原審卷八第17、18頁)、90年6月7日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簽到簿(原審卷八第182頁反面)、內政部89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6年8月6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3年11月14日函送之鑑定書(更二審卷三第74至113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8日調科參字第0960025092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他字卷八第155至157、163至169頁)、雙聯公司於90年6月7日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召開前之同年月5日以雙投字第(90)字第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90)府旅都字第000000號函(更一審卷三第65頁;原審卷八第188、189頁)、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卷八第182頁反面至第187頁)、90年7月3日內政部都委會第512次會議簽到簿、會議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92頁、第97至105頁)等諸多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以為認定,並針對聲請人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信,於判決內予以指駁,已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共同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調得全卷詳予核閱確認無訛,且上開論斷並未違背證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謹先說明。
㈡聲請意旨陳稱祥韻公司分次收取雙聯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服
務報酬合計250萬元,均用於該製作開發計畫書,從相關書圖之原始電子檔及影印、郵寄之支出憑證、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及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以觀,系爭服務契約係收取合於標準之報酬,為確實規劃而具有真實性,進而認李威儀非違背職務;及稱李威儀已提出之康德興測謊鑑定報告(據藍秀琪所稱該案亦已繫屬本院),主張康德興所為之證詞,無從作為證據等情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自承其為李威儀在臺灣科大研究所
的學生,及其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時之供述,暨其與其妻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參酌祥韻公司與承邑公司間「金流」往來情形,認李威儀係具有公務員身分,為避免遭人發覺與重大利害之廠商接觸,乃透過與其有師生情誼之聲請人擔任「白手套」,共同為違背職務收賄行為。並以身分公務員係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申言之,此與其法定職務權限之行使,究採合議制或獨任制無關,是李威儀再爭執內政部都委會係採合議制,並非獨任制,其個人無決定權乙節,並不影響其為身分公務員之認定。而李威儀利用王桂霜急於通過本件變更案,且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被查獲,王桂霜可因聲請人擔任「白手套」,由聲請人提供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祥韻公司負責規劃本件變更案之開發計畫書,服務報酬250萬元,分3期付款,做為其於專案小組及內政部都委會中為本件變更案護航及支持通過之對價,而以此方法變相向王桂霜索賄250萬元等情,已詳敘認定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所為判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⒉原確定判決已綜合雙聯公司支票日曆簿、簽約日期、總簽約
金額、支票金額及林秋芬之證述,認王桂霜確有指示林秋芬開立系爭50萬元、125萬元、75萬元之支票,並表明要付給李威儀,所為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確定判決參採康德興之部分證言及卷內相關資料,認簽約交付250萬元之原因,係促使李威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判斷亦未悖於證據法則。
⒊原確定判決復就認定王桂霜、李威儀及聲請人有意掩飾不法
犯行,因而採取製作本件變更案所必備之計畫書方式,由王桂霜即雙聯公司負責人以委託規劃設計之名義支付服務報酬,而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之李威儀則藉由職務上獲悉審查委員之意見後,再提供給藍秀琪據以製作有必要供審查判斷及符合規劃要求之計畫書內容,並收取符合市場行情之服務報酬,以達行賄及收賄之目的。至有關書圖之原始電子檔及影印、郵寄之支出憑證及服務契約書是否自始即有存在之必要及確實有完成計畫書,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不生影響。⒋原確定判決所引康德興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係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康德興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進行測前會談,並獲其同意後,採用「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對康德興施以測謊鑑定,鑑定機關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尚檢具「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記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書」等參考資料(見他字第217號卷八第155至157、163至169頁),詳實呈現鑑定經過及結果,而認該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也僅以之為康德興證言的數補強證據之一,並非將之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或絕對依據。
⒌原確定判決就不採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
定書為祥韻公司進行本案規劃設計之必要性判決依據,業經審酌而認:雙聯公司研提綠湖飯店計畫書,在各級都市計畫審議程序中,有其計畫審議程序需求與陳情目的達成之必要性,固非無見,然對祥韻公司提出之計畫書僅予以初步檢視,並謂:「約」可符合(內政部都委會)決議事項,對「實質」內容是否符合委員會審議要求,則以涉及委員個別專業判斷及合議結果,而認為不在鑑定範圍(更二審卷三第106頁)。準此,既僅稱「約」,則屬「大概」而已,已難「確認」祥韻公司提出之規劃書,「形式上」究否已確實配合內政部都委會決議各項補正要求,更遑論規劃之「實質」內容未經鑑定機關審認判斷,無從根究祥韻公司之規劃設計,究竟僅為虛應故事徒具補正之外形,抑或得以確實達成內政部都委會決議補正之要求。準此,聲請人亦難以執此鑑定意見作為說明祥韻公司有無「相當對價關係」之依據。
⒍是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僅空言指稱本案有法院未發現
或未經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新事實,具有再審之事由云云,逕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認定之事實任意指摘,對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持相異主張,實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之書狀,依前開最高法院意旨,即非屬新證據,不算是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引監察院109年7月17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02號函及所附之調查意見部分:
⒈按監察院並非職司司法審判之憲法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及審
判獨立原則,其調查報告亦不能拘束法院,均不足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又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依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則,對於法院之見解非當然具有拘束力,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00號、106年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其次,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然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引之上開監察院函文併附調查意見,係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乃本於其監察權之行使而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況形成調查意見之組織與形成判決之組織亦有不同,是該調查意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經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以採用、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 冀希 提出監察院109年7月17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02號函及所附之調查意見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要件明顯不符,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於法不合,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證據」之要件,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主筆)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