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樑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第三四四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國樑部分撤銷。
王國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係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臨時約僱人員, 嗣升任 為技佐,並自八十八年間起負責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國有土地出售及管理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在花蓮縣壽豐鄉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內,擁有一一一七.九二三坪(即三
六九五.六三平方公尺)旅社用地,該公司董事長 王桂霜 (另案審理)原計畫在前揭土地上興建「綠湖國際觀光飯店」,惟因王桂霜已無資金繼續收購興建「綠湖國際觀光飯店」所需土地,乃與永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許勝發 合作推動土地變更案;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合作意願書,嗣再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由雙聯公司以專案讓售方式,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國有土地,以擴充本件開發案之基地面積後,再由永育公司以實際交易價格,向雙聯公司購買該讓售國有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故王桂霜自八十四年間起,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讓○○○鄉○○段地號四三七、四五七、四六○、四六一、四六二、四
六三、四七九、五○一、五○二、五○三等十筆國有土地,充實興建「綠湖國際觀光飯店」之基地,該申請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核准後,王桂霜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讓售前揭十筆國有土地,被告係負責管理及租售(含專案讓售)花蓮縣轄內國有土地等業務之公務員,其明知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之一條、第五十八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專案讓售國有土地之價格,應先由各分處負責「查估」,經查估人員向當地之地政事務所查詢及調查交易實例,確認市價後,推估該讓售土地價格,並填寫土地地價調查表,將查估資料提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審核」,審核資料再報由國有財產局之估價委員會「評定」後確定。被告竟基於圖利王桂霜之犯意,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擬稿,於同日經 陳永豐 (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核閱發文,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呈 江金郎 (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審閱之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行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副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王桂霜(雙聯公司)申請國有土地專案讓售興建綠湖國際觀光大飯店第一期開發範圍內花蓮縣○○鄉○○段○○○○號等十筆國有土地之勘查表函文中,業已檢附鄰近土地現況資料,並詳載○○段四五六及六二二地號之土地業已賣給王桂霜之事實(王桂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價格向 林志忠 、 彭水蘭 購買○○段地號四五六土地並辦理過戶),竟故意不依該實際交易價格查估專案讓售之售價。再者,在土地讓售查估業務承辦人之被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查詢得知保護區建地目、○○段八○○、八○○-一、八○五、七六七、七九二地號,面積二
八六.一八平方公尺(即八六.五六坪),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六月,成交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每坪約四萬元)及鯉魚潭地區鄰路一般建築用地每坪四萬元至八萬元、農地價格每坪三萬元至五萬元之資料後,竟刻意忽略、隱匿前揭土地買賣交易之訊息,未依上開查估規定翔實將該等土地交易訊息登載在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業務上所製作之土地地價調查表上說明欄虛偽填載:「2、鄰近同段七六六-一、七六九地號產價前經本處估價小組八十八年第六次會議審核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並報奉本局估價委員會評定通過在案。3、經查本地區地價尚無明顯變動,擬照案例差價提每平方公尺七千元,請公決。」等語之不實內容,並故意未標示○○段七六六-一及七六九號之二筆係位於玉山神學院之文教區用地(地目及價值顯與本件旅館用地不同),將該土地地價調查表送由陳永豐、江金郎實質審核後同意,發文送請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該處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審定地價之正確性。而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在被告故意提供不實查估訊息下,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七千元之低價,將上開○○段○○○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讓售給王桂霜(總價為六千一百九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元),被告以此方式不法圖利王桂霜四億七千三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以每坪實際交易價格二十萬元計算),致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職務圖利、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原審更審前供稱:伊承辦系爭十筆國有土地讓售專案時,有前往現場勘查,查訪附近市場行情,勘查後製作勘查表,勘查表內「建(道側)一坪四-五萬,農三-五萬」等文字係其所記載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六五頁背面),並有上開勘查表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二一七號影印卷第一三二頁),而系爭十筆國有土地之地目係「旱」,亦有被告所登載之國有土地地價調查表在卷可按(見同上影印卷第一四三頁)。倘若非虛,被告當時所評估之系爭十筆國有土地每坪似仍有三至五萬元之交易價格,乃被告僅估訂每平方公尺七千元(即每坪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能否謂被告無以低估市價方式圖利雙聯公司,即非無疑?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評定雙聯公司擬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讓售系爭花蓮縣○○鄉○○段地號四三七、四五七號等十筆國有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即每坪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而雙聯公司八十七年間經由林志忠向彭水蘭與 范莉玲 購買其等共有之○○段四五六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二十萬元,如果無訛,上開相毗鄰之二筆土地,市價卻如雲泥般懸殊,則被告所估得者是否為市價,饒有研求之餘地。如:①雙聯公司向彭水蘭等購買上開土地及國有財產局讓售予雙聯公司之土地相關地形及地理位置為何?②有何特殊之地理環境?③何以雙聯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洽購上開國有○○段四五七號土地時,會引起林志忠等人之抗爭?④若不向彭水蘭等購買上開土地,將【如何影響土地開發之完整性】?以致迫使雙聯公司非得以異常價格收購不可。
(三)證人王桂霜既係以專案讓售方式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十筆國有土地,證人林志忠是否仍可參與競標?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審判原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圖利他人、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辯稱:伊查估系○○○鄉○○段○○○○號等十筆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製作國有土地地價調查表,提報擬讓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係符合當時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並無刻意隱匿有關地價之重要資訊以矇蔽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故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江金郎、陳永豐、林志忠、 張素靜 、 李俊樟 之證述,及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綠湖開發案檔案第二卷」內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八八六○七三三一號函稿及其附件綠湖大飯店所有土地範圍之清冊及明細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雙投字第八七一○○三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函文為據。惟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者,始克相當,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之失當,致人獲有不法私利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乃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一)證人即萬泰商業銀行秘書處長兼辦永育公司土地開發業務之 李欽財 於原審雖證稱:永育公司有以七千萬元向王桂霜買潭北段的土地約四百八十坪,是買都市計畫內的旅館用地, 伊有 去現場看,有看到鯉魚潭旁的商業區有人立牌要出售,伊打電話去問,對方說每坪要十六萬多元,對方插牌子要賣的地在路口,而王桂霜要買的地在旅遊中心過去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九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證人即雙聯公司前總經理 康德興 於原審證稱:伊公司要賣給永育公司的地距離台九丙線入口約三百公尺,就在湖邊,臨路的面寬約有一百公尺,而臨路的路寬有十公尺寬,地點在鯉魚潭旅遊中心旁,地形四四方方很漂亮。當時伊有看到一個出售的牌子立在旅遊中心旁邊,靠近伊的土地,伊沒有打電話去問,是王桂霜打去問的,她說一坪約十三萬元,那塊牌子有寫聯絡電話,是在伊公司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前就看到那塊牌子,後來有插了好一陣子等語(見原審卷九第一八○頁)。雖證人李欽財、康德興均證稱本案土地讓售前有人插牌子要賣土地,惟李欽財證稱每坪賣十六萬餘元,而康德興則證稱每坪約十三萬元,其價格已有不同,且未能證明對方所述價格之真實性,及有無以該價格成交。況插牌欲賣之土地是在台九丙線公路旁,而本案土地距離台九丙線公路達數百公尺,兩者價格難以互相比擬,且插牌欲賣土地之地主是否能以其所欲出售之價格完成交易,亦屬不能確定,是證人李欽財、康德興前開證述即便屬實,亦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雙聯公司與永育公司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契約書雖約定:永育公司所擁有之公園綠地約十四公頃,委由雙聯公司協助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變更期間所需費用概由雙聯公司支付,完成後永育公司應以每坪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雙聯公司現有旅館區及其他私有地,有合作開發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他卷八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另證人王桂霜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許勝發(即永育公司)的土地要變更地目,但被縣政府拒絕,當時許勝發跟 伊開 一個不高的價錢,伊表示不想跟他合作,就故意把價錢開很高,跟他開一坪十五萬元,不然他的土地用相同價格賣給伊也可以,因為他的旅館用地只有幾十坪;許勝發知道伊當時每坪買二萬多元,不想這麼早跟伊履約,伊也無法把私有地四八○、四八一、四八二地號土地過戶給他,所以他認為要等待伊解除假扣押要比較久,就要伊先將四五七地號土地過戶給他,待假扣押解除後,再過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二五六頁、第二五八頁)。是因證人王桂霜原本不願與永育公司合作,才故意將價格提高到每坪十五萬元,且嗣後協議合作後雙聯公司必須負擔將永育公司之十四公頃公園綠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之一切費用,俟完成變更後,永育公司始應以每坪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雙聯公司現有旅館及其他私有土地,故上述十五萬元係基於雙方合作開發契約就特定標的並附有特殊交易條件之約定價格,並非一般正常之市場交易價格,自難作為查估本案土地市價之依據。
(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花地所價字第○九六○○一○一○二號函雖載明系爭土地鄰近之○○段八○○、八○○-一、八○五、七六七、七九二地號土地,面積
二八六.一八平方公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移轉,成交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有上開函在卷可按(見偵卷八第一三八頁),換算每坪約四萬元。
經查:
⒈被告於查估本案土地而對鄰近土地交易價格詢訪時,曾於國
有土地勘(清)查表上以鉛筆註記「建一坪四-五萬(道側)」、「田三-五萬」,並將該表附於本案讓售土地卷宗內,有上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五第一三二頁),並經本院調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房地申購案卷查明無誤(該表附於上開卷第一○九頁),足認其查訪之土地交易價格與上開土地之價格相當,且已將其查訪結果附於卷內以供查考,並無隱匿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曾口頭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負責壽豐鄉地價查估業務人員詢問鄰近鯉魚潭潭邊建地、可供建築農地土地之交易價格等語,堪以採信。
⒉又上開土地係位於池南路一段(即台九丙線)之大馬路旁之
保護區內建築用地,且面積僅為二八六.一八平方公尺(約八十六坪),有上開函文○○○鄉○○段地籍圖、現場照片三幀、航照圖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一○三頁、第一○七頁、第一○八頁、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一頁、第一三三頁)。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地,使用分區為其他使用區,面積合計達八八五○.一四平方公尺(約二六七七坪),其中四
五七、四六○、四六一、四六二、四六三地號土地並均出租他人作為耕地使用,且距離台九丙線之大馬路有數百公尺之遙,業據本院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調閱本件系爭土地讓售案卷證查明無誤(見該卷證第一一四頁至第一六七頁之國有非公土地產籍表、土地謄本),且有航照圖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三頁)。按諸一般土地交易實務,○○○區○○○○路旁之建地數量較少,且可直接作為建築使用,其價值本就較高,此與本案土地當處計劃開發階段,日後是否能夠順利完成開發變數仍多之情形並不相同。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八十七年間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元,而本案土地之公告現值則均僅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有土地地價謄本十五紙(見原審卷四第九十一頁至第一百頁、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頁),二者之公告土地現值顯有不同,衡其市價亦應有所差距,而○○段八○○地號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本案土地之二倍有餘,售價每坪僅為約四萬零三百五十九元,而被告估算本案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即每坪約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如以二者之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觀之,被告所估算之價格也顯然較高,並無低估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於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上以鉛筆註記
「建一坪四-五萬(道側)」、「田三-五萬」及上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文所示之土地與本案土地之位置、面積等客觀情形不同,既不能逕為比附援引為本案系爭土地之價格,自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八八六○七三三一號函稿及其附件綠湖大飯店所有土地範圍之清冊及明細表、雙聯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雙投字第八七一○○三號函(見偵他卷五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一頁),可認定被告犯行云云。惟查:
⒈上開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函稿雖係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第
二股承辦人 陳桂英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擬稿,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加會第一股之被告辦理產籍異動登記完竣;而該雙聯公司函文僅提出花蓮縣○○鄉○○段○○○○號等十筆國有土地之相關土地現況資料,其上雖亦記載○○段四五六地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買賣過戶移轉予王桂霜及六二二地號之土地業已賣給王桂霜,正辦理過戶中;○○段六○
二、六○三、六二四地號土地所有人為 歐雪 ,其中○○段六○二、六○三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始列入綠湖國際觀光飯店第一期開發範圍內,歐雪就該三筆土地有讓售意願等情。然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上開函稿是第二股承辦,非配屬第一股之被告承辦,該函稿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正式發文後,江金郎主任始在同年月二十七日以黃色標籤紙,指示第一股辦理產籍異動登記,有上開函稿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一二八頁)。是被告辯稱伊只根據江主任的批示辦理產籍異動登記即可,不用審酌該函稿的內容及附件(包括花蓮縣壽豐鄉綠湖國際大飯店所需土地範圍之清冊及明細表等部分),且函稿的附件資料總共一百三十三頁,伊確實沒有發現上開明細表,不知○○段四五六地號林志忠的土地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予王桂霜;六二二地號陳金條土地已賣給王桂霜,正在過戶中;六○二、六○三、六二四地號土地的地主歐雪要賣等語,尚屬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調查本案土地地價時,因不知有上開土地之
出售,致未參酌上開土地出售之價格,是上開函件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低估本案土地價格之情形。
(五)證人王桂霜代表雙聯公司八十七年間經由林志忠向彭水蘭與范莉玲購買其等共有之○○段四五六地號土地(面積約十八坪)之交易價格為每坪二十萬元之案例,另有其特殊考量,自不能作為比附援引為本案系爭土地之價格。
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前,王桂霜(雙聯公司董事長)仍
未取得「○○段四五六地號」私有畸零地(面積約十八坪),致「綠湖國際觀光大飯店」興建開發計畫無以為繼推展進行,且位在「綠湖國際觀光大飯店」興建開發計畫「觀光旅館用地」基地範圍內之「○○段四五七地號」國有土地面積高達三九○三.八八平方公尺(約一一八○.九二坪),其國有土地之耕地承租權問題若未一併處理,日後雙聯公司辦理申購之風險仍然存在。可知,雙聯公司為順利推展實現「綠湖國際觀光大飯店」興建開發計畫,就必須先行整合「○○段四五六地號」之私有土地,及預先排除「○○段四五七地號」國有土地耕地承租權問題。
⑴至八十七年間,雙聯公司仍未取得「綠湖國際觀光大飯店」
興建開發計畫基地範圍之第一期「四-二區」內之由林志忠所控制享有「○○段四五六地號」私有畸零地(面積約十八坪)及永育公司(董事長許勝發)所有「○○段四三六地號」私有土地(重測前「壽段八二○-四八三地號」,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相當於八一.○七坪)等二筆私有土地,致妨礙「綠湖國際觀光大飯店」興建開發計畫後續推展,延宕停滯不前(見偵查卷五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雙聯公司內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縣府觀光局座談會──『綠湖國際大飯店開發案』目前進度、問題及建議)。
⑵位在「綠湖國際觀光大飯店」興建開發計畫「觀光旅館用地
」邊角之畸零面積約十八坪「○○段四五六地號」私有土地(重測前地號「壽段八二○-二九一地號」,面積六十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人為彭水蘭(按即林志忠之妻)、范莉玲(按即 范國賢 之女)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見偵查卷五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雙聯公司內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縣府觀光課座談會──『綠湖國際大飯店開發案』目前進度、問題及建議」之「回饋計畫圖」及「表一-二-二基地內商業區之旅社區(四-二區)土地資料明細表」),實為林志忠所控制享有,此由偵查卷(五)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收據」即可得知林志忠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有權處分出售「○○段四五六地號」土地之事實。
⑶又位在「綠湖國際觀光大飯店」興建開發計畫「觀光旅館用
地」基地範圍內之「○○段四五七、四六○、四六一、四六
二、四六三地號」等五筆國有土地有耕地承租權負擔,而其中與上述「○○段四五六地號」私有土地毗鄰之「○○段四五七地號」(重測前地號「壽段八二○-三四地號」)國有土地面積三九○三.八八平方公尺(約一一八○.九二坪,占系爭「○○段○○○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總面積八八五○.一四平方公尺之比例達百分四四.一一)名義上雖放租予 李清華 耕地租賃。然依林志忠在偵查中證述:「(依前所提示你開立交付予王桂霜的收據記載內容,其中第二點載明賣方『願協助買方承購國有地之承購作業』,其意為何?)收據中第二點記載內容,主要是因為我和范國賢當時還共同擁有國有財產局○○○鄉○○段○○○○號的土地承租權,該承租權是我們在七十八年間向李清華購買的,王桂霜要求我和范國賢承諾以後如果國有財產局有依照規定要收回該筆土地時,我們不能抗爭,並沒有其他意思;至於王桂霜為什麼要我和范國賢承諾這一點,王桂霜和康德興並沒有告訴我,不過我認為主要是王桂霜想要開發鯉魚潭的土地,這樣可以避免以後王桂霜想要取○○○鄉○○段○○○○號的土地時,我和范國賢會去抗爭,這樣可以少麻煩。」等語(見偵查卷五第二十八頁)。可見事實上林志忠為實質耕作人而有該「○○段四五七地號」國有土地之耕地承租權。
⒉反之,倘若王桂霜未能及時完成收購林志忠控制享有之「潭
北段四五六地號」畸零私有土地及取得林志忠承諾保證不以毗鄰之「○○段四五七地號」國有土地耕地承租權從事抗爭者,在客觀上可預見下列風險後果:
⑴雙聯公司之「綠湖國際觀光大飯店」興建開發計畫將無限期
延宕,甚至導致整個開發計畫失敗之嚴重後果,造成雙聯公司(董事長王桂霜)重大損害。
⑵而且,王桂霜(雙聯公司董事長)未取得「綠湖國際觀光大
飯店」興建開發計畫整合基地範圍內「○○段四五六地號」畸零私有土地,其即無以後續提出申請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系爭「○○段○○○地號」國有土地。
⑶再者,在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系爭「四三七地號」等十
筆國有土地之前、後過程中,林志忠可以挾其所控制享有之畸零「○○段四五六地號」私有土地,以及其控有毗鄰之「○○段四五七地號」國有土地耕地承租權,從中作梗,進行訴訟外或訴訟上抗爭活動,勢將嚴重阻礙妨害「綠湖國際觀光大飯店」興建開發計畫之進行甚至使之胎死腹中不能實現。如:
①於行政院核准雙聯公司「綠湖國際觀光大飯店」興建開發
計畫「專案讓售」系爭「○○段○○○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之前,林志忠即得以「○○段四五六地號」私有土地所有權、「○○段四五七地號」國有土地耕地承租權,向相關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陳情抗爭,此即足以妨礙雙聯公司「綠湖國際觀光大飯店」興建開發計畫之順利推動進行。
②於行政院核准雙聯公司「綠湖國際觀光大飯店」興建開發
計畫「專案讓售」系爭「○○段○○○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之前,林志忠亦可能尋覓具有資力之合作夥伴(例如永育公司),比照雙聯公司開發計畫模式,同樣得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及〈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七款規定提出開發計畫申請行政院專案核准,與雙聯公司競爭,從而雙聯公司勝負難料。③縱令雙聯公司「綠湖國際觀光大飯店」興建開發計畫經行
政院核准專案讓售系爭「○○段○○○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之後,因其中林志忠掌控握有「○○段四五七地號」國有土地(占系爭「○○段○○○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總面積達百分之四四.一一)之耕地承租權,則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辦理讓售「○○段四五七地號」國有土地作業,林志忠亦可能爭議主張國有財產局終止耕地租約之合法性、拒絕協議、耕地優先承購權、耕地租約終止之補償金數額等事由,進行事實上抗爭或司法程序抗爭,拒絕返還耕地租賃「○○段四五七地號」國有土地;一旦林志忠引發事實上或司法程序抗爭行動,均足以延滯妨礙讓售點交「○○段四五七地號」國有土地予雙聯公司,顯非短時間內可以解決。如此一來勢必造成雙聯公司推動完成「綠湖國際觀光大飯店」興建開發計畫之事業目的發生重大阻礙,不言可諭。此觀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收據」應可認定王桂霜必需一併要求林志忠保證承諾「賣方在該地以外之農地承租權,願依國有財產局訂定之補償標準及辦法領受補償金,不另作向政府單位之陳情抗爭,更願協助買方承購國有地之承購作業」。
⒊因此,王桂霜為順利推展實現「綠湖國際觀光大飯店」興建
開發計畫之既定事業目標,於提出申請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系爭「○○段○○○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之前,勢必先行收購林志忠所控制享有之「○○段四五六地號」私有畸零地,且必須預防控制林志忠不得以其實際控制享有「潭北段四五七地號」國有土地耕地承租權出而抗爭妨害雙聯公司申購國有土地;因此特殊狀況情境之下,最後王桂霜不得不同意以超乎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地號」私有土地,以及時排除推展「綠湖國際觀光大飯店」興建開發計畫之障礙。
⒋承上,本件依上開所述雙聯公司向彭水蘭等購買上開土地及
國有財產局讓售予雙聯公司之土地相關地形及地理明顯位置不同,王桂霜若不向彭水蘭等購買上開土地,將因小坪數之畸零地,未一併收購將破壞開發基地之完整性,林志忠得以其妻所有土地相鄰地主身分參與競標,且雙聯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洽購上開國有○○段四五七地號土地時,有引起林志忠等人之抗爭之潛在風險,可見雙聯公司或證人王桂霜欲以專案讓售方式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十筆國有土地之前自應先排除障礙及預先處理可能干擾其開發計劃之潛在風險,對上開畸零地自有非買不可之必要性,且小坪數之單價雖高,但其土地總價相較於整個開發成本仍屬微少,就開發成本及未來開發利益之考量,王桂霜確有先行高價購買上開小坪數畸零地之必要,且可預先排除林志忠等潛在干擾之風險,相較於開發之經濟利益、對開發時程之影響鉅大,縱以較高價金購買,其總數仍僅三、四百萬元,就整個開發計劃而言,雙聯公司本於其對開發利益之期待,自非得以異常價格收購不可,自不能以此等買賣價格作為認定其他土地之價格。
(六)末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條規定: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國有財產價格,由本局地區辦事處自行查估者,依下列步驟辦理:①確定估價之基本事項。②申請及蒐集資料。③勘查現場。④調查交易或收益實例。⑤整理比較分析資料。⑥運用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⑦查填地價調查表或估價報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一般國有土地(含租用土地、專案讓售土地、標售土地及位於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範圍外之國有畸零地、交換等)估價時,估價人員應赴現場調查,以了解土地之坐落位置、坵形狀況、土地使用管制、土地改良利用、地理環境、公共設施開闢等情形,及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後,決定估價方法辦理。估價方法以所選擇之可比較買賣實例價格為基礎,推算勘估標的之合理價格為原則;如無買賣實例時,以勘查標的平均一年期間所得之淨收益,除以估價當時市場上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估算其收益價格;或於估價當時求取重新取得勘估標的所需成本,以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經查:
⒈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技士李俊樟於調查時證稱:出售
國有土地勘查業務是要到現場去瞭解地上物狀況、土地座落位置、區位條件、地理環境、土地坵塊形狀、交通位置及土地使用管制分區(如住宅區、農業區、旅館區、文教區等);估價業務則是要調閱本處歷年來在讓售土地附近之土地買賣交易紀錄、向當地地政事務所及縣市政府地政局查詢其所查訪之土地、房屋市場交易紀錄、查閱政府機關出版之房地產季刊,並詢問當地不動產仲介商及當地住戶,最後根據前述所有資料推估該讓售土地之價格,並填具地價調查表送股長、主任審核後,再送分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審核,再送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評定或核備。原則上不可以文教區之土地交易價格來擬定旅館區土地之讓售價格,但如該讓售土地附近查無相同旅館區土地交易紀錄時,才可以參考附近不同使用管制分區之土地交易價格,並加減其成數來擬定讓售價格,但辦理勘查及估價業務過程並無強制規定要做紀錄,只要將相關調查情形記載於地價調查表即可等語(見偵他卷五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
⒉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主任張素靜於調查時證稱:在核
准專案讓售後,由外業承辦人做現場勘查,瞭解土地有無地上物等實際使用現況,同時進行估價程序,填具地價調查表送股長、視察、主任審核後,送各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審議,最後送交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評定。而土地估價流程是由承辦人先蒐集讓售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再到現場瞭解該土地之所在區位、附近有無公共設施、交通現況等評估價格條件後,再瞭解該讓售土地附近近期有無公私有土地買賣交易紀錄及其正常交易價格,承辦人會先查詢分處是否有國有土地讓售之案例及其讓售價格,再向當地地政機關、土地仲介商查詢該讓售土地附近有無公私有土地買賣交易紀錄,但並無硬性規定要做成紀錄,不過一定要提出地價調查表等語(見偵他卷五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
⒊被告所製作之國有土地地價調查表上記載:「⒉國有土地現
況,使用管制:鯉魚潭風景特定區旅社區;土地使用與改良:雜草;交通:便利;地勢:平坦;水利:佳;附近公共設施概況:水電設施全;附近土地供需關係:平衡。」、「⒋說明,1、……2、鄰近同段七六六-一、七六九地號產價前經本處估價小組八十八年第六次會議審核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並報奉本局估價委員會評定通過在案。3、經查本地區地價尚無明顯變動,擬照案例差價提每平方公尺七千元,請公決。」、「⒌土地位置:鯉魚潭風景區管理所側。」、「⒍土地座落略圖:(繪製現場略圖)」,有該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偵他卷五第一四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九頁)。就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地價調查表之記載觀之,應已符合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及證人李俊樟、張素靜所證述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關於國有土地讓售之勘查及估價業務流程,被告既於地價調查表上為上開記載,則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之股長、主任,及國有財產局分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審核、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就系爭土地與所參考之鄰近同段七六六-一、七六九地號土地座落位置、地形、交通情形、土地使用分區、地目等項均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並無隱匿上開各項估價條件之情事。
⒋又與本案土地同段之七六六-一、七六九地號土地,以每平
方公尺七千元之價格讓售予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玉山神學院,上開土地係位於台九丙線之大馬路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而該讓售案並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八十八年第六次會議及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三五八次委員會議通過讓售,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一○一年二月四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一○一○○○○五三三號函及附件、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產北處字第○○○○○○○○○○○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八十四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六頁)在卷可稽。又上開土地之地目為「道」,使用分區為文教區,雖經本院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調閱該案土地讓售案查明無誤(見該卷證第五十一頁花蓮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惟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內營字0000000號函釋略以:按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係以土地使用分區別予以劃分,而非以地目等則作為管制依據。是以○○○區○○○道」地目與「建」地目土地其建築及使用並無限制上之差異,有花蓮縣政府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府城計字第○○○○○○○○○○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二頁),而鯉魚潭風景區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並無商業區土地買賣交易資料,僅有○○段八○○等地號建地之土地買賣交易,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花地所價字第○○○○○○○○○○號函在卷可按,已如前述,則被告參照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就同段七六六-一、七六九地號讓售之價格,估定系爭土地之價格,與證人李俊樟、張素靜證述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關於國有土地讓售之勘查、估價業務流程與標準並無不符之處。⒌再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又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發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
並得授權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第三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左:①製作或修正有關圖籍。②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③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④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地價分布圖。
⑤劃分地價區段,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及繪製地價區段圖。⑥估計區段地價,並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⑦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二十三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①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②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③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前項第一款繁榮街道路○○區段○○○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是花蓮縣政府乃依前開規定,授權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地價作業。又有關本案花蓮縣○○鄉○○段○○○○號等十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之市價,因當時查估作業係以區段地價為宗地地價,而區段地價於有買賣實例區段係採中位數或平均數計算,無買賣實例區段則依鄰近有買賣實例之類似區段推估而得,且時隔久遠,實難以既存資料查估當時之宗地市價。惟前開地號土地依當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之地價資料顯示,均劃屬八十九年度花蓮縣壽豐鄉編號三地價區段,當期之擬評現值(即現今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七百元,評議結果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有花蓮縣政府一○一年二月一日府地價字第○○○○○○○○○○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足認本案花蓮縣○○鄉○○段○○○○號等十筆土地,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為地價調查估算後,該區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七百元,而被告參酌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就同段七六六-一、七六九地號讓售之價格,而估定本案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被告辯稱其並未低估本案土地之價格,堪以採信。
六、揆諸前揭說明,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職務圖利、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