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保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即反訴原告成濤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初,向原告承包「全自動電鍍設備機械」所需之超音波洗淨機壹套共三十九台,馬達規格瓦數為一千五瓦特,每台單價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被告並切結保証自全數安裝完成運作起算二年為保固期限。詎系爭超音波洗淨機只使用一年八月即生故障,原告委請被告加以修繕以維正常運作,被告明知於保固期限內之修繕,竟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請領共九十六萬六千元之修繕款項,原告一時不察竟給付之,是被告於保固期限內受領不應請領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所為亦涉詐騙之舉,而有侵權之責,爰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六千元。(二)九十一年原告另就增設之「半自動電鍍設備機械」向被告洽購安裝所需之超音波洗淨機共二十五台,並約定所需馬達規格瓦數為一千五百瓦特,每台單價為六萬元,被告竟未按約定安裝,而私自以一千二百瓦特規格之超音波洗淨機馬達予以安裝,原告與被告理論,被告初允諾退還每台之差價一萬二千元,共三十萬元(12000×25=300000),惟被告嗣後仍置之不理,被告安裝之超音波洗淨機既不符原約定之品、規格及效能,依上述差價計算,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三十萬元,被告先前受領之三十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向被告訂購全自動超音波洗淨機二十五台,每台售價六萬二千元,於被告生產該機械期間,原告又追加十四台。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遷移新廠,同年月被告交付三十九台予原告並安裝於新廠,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請款,原告並開立十二期支票付款予被告。被告允諾原告於正常使用狀況下即每台每日機械運轉八小時無超時使用,一年半內不會滲水,如滲水則更換新品;並保証機械正常使用期間為二年,二年內機械有損壞維修免費,無法維修得更換新品。惟原告每日開十八至二十二小時,不符合正常使用約定,九十一年五月原告與被告協商,機械超時使用有七台已壞,擬購七台,每台五萬六千元,共三十九萬二千元;又有十六台需整修,每台二萬八千元,共四十四萬八千元;協商期間又有二台超時使用損壞,原告同意再購二台,因此二台係被告取回舊機,故每台四萬元,共八萬元,上述費用合計九十二萬元,含稅後即為九十六萬六千元,是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請款單,係原告新購機械之款項,非修繕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二)八十九年九月原告又向被告訂購二十五台「半自動電鍍設備機械」,被告即開始生產,九十年七月交貨裝置,因原告廠房設備變更設計,被告無法將機械裝置入生產線,被告將原機載回,重新製造更改為四尺高之新機械並為配合現廠使用而減低瓦數,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而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曾向被告購買超音波洗淨機(第一次購買洗淨機)共三十九台,馬達規格瓦數為一千五百瓦特,每台單價六萬元。
2、第二次購買洗淨機時,被告所交付者為馬達規格一千二百瓦特之洗淨機。
3、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維修單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得當利之情事,兩造爭執在於(一)原告究何時向被告訂貨?(二)系爭機器是否有保固期間?
(三)被告是否允諾退還差價?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茲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估價單一份、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維修單一份、九十年估價單一份、送貨單五份、同意書一份為證,然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間,向其承包「全自動電鍍設備機械」所需之超音波洗淨機壹套共三十九台云云,被告雖承認原告有訂購之事實,惟抗辯:原告訂購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間,原係承包二十五台,期間追加十四台,於八十九年六月安裝,並應原告請求先開立一張統一發票予原告,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正式請款等語,按被告既否認係於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間出賣原告所需之超音波洗淨機,原告本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兩造正式訂約之日期,及被告正式交貨之日期,僅提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估價單一份為證,然參諸原告向被告訂購機器,須經被告設計方能生產,須一定時日,非於訂貨時即可交付,而系爭估價單為被告請款之單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訂貨及被告交貨均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前,應較可採。再者,原告就本件交易既有付款,其應握有付款之憑據,及被告交付之統一發票,本得提出該等憑據,以供本院調查,惟其未提任何付款及被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以供本院認證,是其上開主張,即難遽採。再者,就本件交易被告業提出編號00000000號,交易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統一發票,抗辯:該統一發票係應原告請求簽發由原告用報稅之發票,原告就收受該發票之事實,既不為爭執,且未能舉證被告就本次交易有另行簽發統一發票交付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系爭三十九台機器,係原告八十八年間所訂購,且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交貨完畢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被告承諾保固二年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三十九台機器,被告僅承諾保固一年六個月不滲水,機器正常每日八小時運轉則其保固二年維修,惟系爭機器因原告每日開機運轉十八至二十二小時,至於原告所提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維修單,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原告向被告增訂七台新機,並請被告維修十六台,期間因有二台超時運轉損壞,由被告取回舊機,並以二台新機每台四萬元之價格出售,維修單所載並非全屬修理費用等語,按原告就被告有承諾保固二年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系爭維修單之記載:「全新超音波洗淨機七台,單價五萬六千元..大修超音波洗淨機半新半舊十六台,單價二萬八千元...全新超音波洗淨機舊換新二台,單價四萬元..(特別價)..」等語,該維修單所請之款項,除有十六台大修外,確有九台全新機器,且其中就二台新機器係以每台四萬元之低價出售,顯見被告抗辯:該維修單,並非全屬維修費用之事實,應屬可採。另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出售系爭機器,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交貨,已如上述,離系爭維修單出具之日期,已距二年以上,而系爭維修單之大修費用,如屬被告應保固之範圍,原告不用支付,原告並非至愚,何以無條件支付?且又向被告另為採購?是被告抗辯:系爭維修單所載之訂購及維修費用,係本經兩造合意,再由原告同意支付之事實,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就維修單所載之九十六萬六千元,本無給付義務,而誤為給付,或受詐欺而為給付,實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其於九十一年間,另因增設之「半自動電鍍設備機械」向被告洽購安裝所需之超音波洗淨機共二十五台,並約定馬達規格瓦數為一千五百瓦特,每台單價為六萬元,被告竟以一千二百瓦特規格之超音波洗淨機馬達予以安裝,原告與被告理論,被告初允諾退還每台之差價一萬二千元,共三十萬元(12000×25=300000),被告嗣後置之不理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同意退還三十萬元之情事,並辯稱:系爭二十五機器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告訂購二十五台「半自動電鍍設備機械」,被告即開始生產,九十年七月交貨裝置,因原告廠房設備變更設計,被告無法將機械裝置入生產線,被告將原機載回,重新製造更改為四尺高之新機械並為配合現廠使用而減低瓦數,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而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等語,按被告已否認有承諾退款之事實,且原告就系爭機器所為之給付款項,係買受機器之對價,縱被告所交付之機器有原告所指之效用瑕疵,被告所受領之款項亦基於買賣關係而受領,其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價款,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二十五台洗淨機之款項有三十萬元不當得利,實無可採。又原告向被告訂購機器,須經被告設計方能生產,須一定時日,非於訂貨時即可交付,而系爭估價單為被告請款之單據,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卷附原告所提之000八七三估價單,其日期僅記載九十年,月、日則未記載,而非記載九十一年間,是被告抗辯:原告訂貨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九月間訂購,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送貨請款,應屬事實,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間,方向被告訂購系爭二十五台洗淨機,應無可採。系爭原告所使用超音波洗淨機共二十五台,原告本來訂製確之馬達規格瓦數確為一千五百瓦特,而現在所使用被告所裝設之機器馬達係一千二百瓦特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現裝置系爭洗淨機台廠房設備,其裝置位置僅能裝置高四尺波音槽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核之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原告原委請被告設計生產機器之超音波槽,高度確為一百五十公分(即五台尺),而今所使用之設備高度僅為一百二十公分,被告抗辯:原告所訂製之設備於被告生產後,有更改設計之事實,應非無據。再參諸原告所提之送貨單,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月六日、七月二十日,將洗淨機交貨裝設完畢,按前述原告所訂製之三十九台洗淨機,於八十八年九月訂製,於八十九年六月即安裝,生產時間約九個月,而系爭二十五台洗淨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訂購,被告抗辯:其生產後於九十年七月間送貨請款,時程應屬吻合,惟系爭二十五台洗淨機,事後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七月六日、七月二十日,方交貨裝設完畢,交貨期長達一年九個月,與被告生產交貨之時程確有異常,顯見被告抗辯:系爭二十五台洗淨機,於被告依約生產後,因原告廠房設備無法容納,乃應原告請求載回重行設計生產之情事,應屬事實,否則,依被告生產及裝設之時程,本於幾個月內即可完成,本件交易何會延至一年九個月後方完成?而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即訂貨,豈會容忍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方送貨?並依約給付貨款,是被告抗辯:系爭二十五台機器,於生產送貨請款後,係因原告之故而須載回重行設計生產,應屬可採。又按系爭二十五台機器,被告本應原告要求設計生產完成,原告即應依約付款,今因原告之故而使被告須重行設計生產,被告因原告之無法受領而受有損害,應無疑義,是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受領遲延,並要求重行設計後,因應原告廠房設備,四台尺高之洗淨機裝置一千二百瓦特之馬達,而原告同意就變更設計後之洗淨機,不要求減價,以抵原告受領遲延及要求被告變更設計之損失,應符常情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二十五台機器,有因馬達瓦特數不足,而同意減價三十萬元返還原告,今被告拒不返還,有不當得利三十萬元之事實,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前述所指不當得利或詐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當得利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之情事,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依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反訴原告負責人及訴外人戊○○於反訴被告公司內洽談兩造間之糾紛,就全自動及半自動電鍍設備機械買賣部分簽立同意書(但不含派遣技術人員修改機械工資部分),即反訴被告就全自動及半自動電鍍設備機械買賣不得再有任何請求及訴訟,惟反訴被告卻違反同意書之內容,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則反訴原告有權撤銷同意書,並提起反訴;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向反訴原告購買後處理超音波機、同年四月間要求反訴原告派員修改機械、同年八月間購買前處理超音波機等,合計應給付機械貨款及修改工資共六十九萬六千元;縱無法撤銷同意書,則另請求十二台機械之使用代價、折舊及修改機械工資,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及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九萬六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書所指之附件,係指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及同年八月所訂之貨,不包括本訴部分,反訴原告既已在同意書上簽名放棄任何權利,其已無權利再提起反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向反訴原告購買後處理超音波機,同年四月間要求反訴原告派員修改機械、同年八月間購買前處理超音波機等,合計應給付機械貨款及修改工資共六十九萬六千元,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云云;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前述主張之超音波機買賣情事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超音波機買賣,因功能未達預期,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並書立同書意,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放棄該等買賣之任何權利,反訴原告今再行起訴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向反訴原告購買後處理超音波機,同年四月間要求反訴原告派員修改機械、同年八月間購買前處理超音波機等,合計應給付機械貨款及修改工資共六十九萬六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所提之九十二年三月份估價單、送貨單各一份在卷可,自堪信為真。
(二)又依反訴被告所提而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同意書,其記載:「立同意書人成濤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茲就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同意先行放置並無償借予保明股份有限公司廠內使用,待至三十天期滿後,成濤公司自行載回上開機器設備,同時並承諾同意放棄主張任何權利,惟恐口無憑,乃特立此同意書為據。...」,就同意書所載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係反訴原告反訴內容所指之機器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系爭同意書載明:「..機器設備,先行放置並無償借予保明股份有限公司廠內使用,待至三十天期滿後,成濤公司自行載回上開機器設備,同時並承諾同意放棄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依其文義,顯見反訴原告業已同意系爭機器設備,於立書日起三十日內,無償供反訴被告使用,而期滿反訴原告自行載回,並就系爭機器設備所衍生之糾紛,不再對反訴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是反訴被告抗辯:系爭設備運之買賣契約,因機器運作功能未符合預期,兩造有所爭議,事後雙方達成協議解除契約,並由反訴原告書立同意書同意就系爭機器設備所衍生之糾紛,放棄權利而不再對反訴被告主張,應屬可採,是系爭機器設備固有買賣存在,且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維修、折舊與反訴被告使用機器之情事,縱屬存在,惟反訴原告既已表明放棄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包含維修費用、折舊所受損失,亦含反訴被告使用受益之部分,今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設備之價金,或賠償設備折舊損失及反訴原告使用機器之利益,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就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權利,既書立同意書承諾對反訴被告不再主張,即屬拋棄權利之意思,反訴原告即不得就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交付設備、維修或反訴被告使用設備等情事,再主張反訴被告給付價金、費用或賠償折舊損失,從而,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六十九萬六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依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証據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茲不予贅述。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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