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42號抗告人甲○○即 謝欽 之繼
乙○○即謝欽之繼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6號破產執行事件公告拍賣相對人所有財產坐落台中市○區○○段57-17、66-2、65-43、65-72、65-73、65-74、57-1、34-15、34-19、34-42、37、37-3、37-4、57-15、57-31、57-32、57-33、66地號土地,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57-17、66-2、37、37-2、37-3、37-4、57-15、57-31、57-32、66地號土地係伊等被繼承人謝欽以第三人 邱塗金 之名義買受後再出售予相對人之信託登記人 蔡碧娟趙高松 。坐落台中市○區○○段66-2、66、57-15、57-17、57-31、57-33、37、57-32地號土地則係謝欽借用第三人邱塗金名義買受再賣給相對人,相對人於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卻拒付買賣尾款,是伊等在該買賣價金未交付前無點交義務。又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有抗告人甲○○所興建之建物,係向第三人 柯興樹 等二人買受,均為有權占有,並提出證明書及買賣契約書為證,執行法院自不得點交上開不動產。況執行法院就伊等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上開不動產之情事未詳予調查,即推定伊等係無權占有,並裁定駁回伊等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之。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之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之權源等。強制執行法第8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2點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之負有交出不動產義務者,僅以於查封後占有者為限;但占有不動產係在查封之前者,若不問有無正當權源,概不受點交命令之拘束,將嚴重影響應買者之意願及其所出價額。爰參考日本立法例增列同法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之占有不動產雖在該不動產查封之前,但確為無權占有,或其占有之權源於查封後經執行法院依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予以除去者,其占有不動產無正當權源,毫無疑問。如不交出,自應逕予強制執行,期能提高拍賣之效果,並疏減訟源」(同法第99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於查明符合上揭點交之情形,如第三人未實際占有或其占有時間在查封之後,或無占有權源等,自得以予點交(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三、查原裁定係以:本件拍賣之土地係相對人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有,抗告人主張自己係謝欽之繼承人,並占有使用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歷時多年,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謝欽僅是見證人,非土地出售人,已難證明其等之說詞為真正,抗告人又無法提出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乃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點交,並訂於民國95年7月3日執行點交,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雖抗告人一再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等被繼承人謝欽以第三人邱塗金之名義買受後再出售予相對人,相對人於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拒付買賣尾款,是伊等在該買賣價金未交付前無點交義務,且執行法院未予詳查,即認定伊等為無權占有,顯屬不當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買賣契約書所載,謝欽僅係見證人,非土地出售人或買受人,又依本院卷附之系爭土地手抄謄本影本所示,謝欽從未登記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依形式審查,自難認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況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於拍賣公告附表之使用情形欄皆載明:「點交否:土地目前被第三人謝欽、甲○○占用經營停車場,惟第三人無法提出占用土地之合法證明文件,拍定後點交」,亦難謂執行法院於查封時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情形未詳予調查,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洵不足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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