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4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線關西鎮臺三線56公里處,因未懸掛前車牌而為警掣單舉發違規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藍意芳 於原審證述之證詞相符,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懸掛前車牌之事實明確。受處分人雖辯稱:於95年4月3日晚間因經警舉發車輛前方不能掛保險桿,而拆卸保險桿並拆裝車牌,當日駕車行駛之道路地勢不佳,以致前車牌半掉落,螺絲斷裂,無法裝置,因而將前車牌放置車上,非故意不懸掛大牌云云。惟其既前一日已裝置固定車牌,依一般常情應不至於翌日行車時螺絲即予斷裂脫落,受處分人所辯因地勢不佳車牌脫落或半脫落,而撿取或拆下放置車上云云,均無可採。是本件受處分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於95年4月3日22時30分左右,在平鎮市公所前經警舉發車輛前後不能掛保險桿被開單拍照,經電視報導得知,4至6月份為勸導期,7月份始開始舉發,員警卻提前開罰;⑵於95年4月3日晚間經警舉發車前不能掛保險桿,而把保險桿拆下裝回車牌,翌日即95年4月4日到新竹關西洽公,因該處地勢不佳,地面巔簸,以致前車牌半掉落,螺絲斷裂,無法裝置,因而將前車牌放置車上,非故意不懸掛大牌云云。
四、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汽車所有人即應受罰,縱認其車號牌掉落或未懸掛係因意外事故所致,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故意為之,惟受處分人既已知悉其車號牌掉落之事實,其即應立即設法將號牌固定或修復後,始可駕駛其車輛。抗告人甲○○於前一日裝置固定車牌時既明知螺絲已有生鏽,理應設法將號牌固定或修復後,始可行駛其自用小客車,且依一般常情,如前述,本件抗告人既於本件被查獲前一日已裝置固定車牌,該車牌應不至於翌日行車時即因螺絲而斷裂脫落,且抗告人明知其車號牌掉落,未將號牌重新安裝懸掛而駕駛該車輛,自有可歸責之事由,難謂其未懸掛號牌為無過失。又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明;汽車所有人領有號牌兩面,倘未分別懸掛於汽車之前、後端,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縱認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車牌係因途中意外掉落屬實,惟查前述車輛應依指定位置懸掛車輛號牌規定之本旨,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茲事體大。抗告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抗告人於行車抵達目的地之前,既已知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脫落,而將之放置車上,即不得續為駕駛該車輛,縱有續為駕駛之必要,亦應於設法將號牌固定或修復後,再行為之,詎其竟不出此,卻於明知其車牌已掉落而仍駕駛該車,其違規之事實至為灼然。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新台幣8700元及5300元,並吊銷牌照,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意旨另以員警舉發上開車輛懸掛保險桿不當云云,惟查此部分尚此與本案抗告人之違規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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