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於5年內之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累犯之規定,酌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袋1只,因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既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三、應補載「被告除於95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外之其餘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上開經公訴人起訴部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具狀聲明上訴徒以不服原判決,惟未為任何指摘,亦未到庭敘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本院95年9月5日審理程序傳票,係於95年8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警察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被告之母 彭秀月 已於95年8月24日上午8時45分前往領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