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43號抗告人甲○○
丙○○
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不動產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6號破產執行事件公告拍賣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0-4、30-13、30-61、30-63、30-64、30-65、31-1○○○區○○○段391-14、391-77及其地上建物46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房地,嗣由相對人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伊等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217-1號、217-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登記,亦不在上開相對人買受標的範圍內,執行法院自不得予以點交,伊等對執行法院之點交命令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明,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之。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之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之權源等。強制執行法第8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2點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查執行法院無非係以: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拍定時,抗告人突然出面主張其等占用之事實,並具狀希望法院給予數月寬限期,待其等能另覓場所搬遷。嗣又要求拍定人即相對人給予補償費未果。至法院訂期點交時,又主張其等係有權占有,前後態度不一,且未提出合法占用不動產之證明文件,是其對點交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屬無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四、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將拍定人所買得之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點交之範圍應限於拍定人所買得之不動產為限,即應以拍賣公告所載拍賣之不動產為準,不得將拍定人未買得之不動產亦點交予拍定人。是本件相對人所買得不動產範圍究係為何,是否包括系爭270、270-1、272-2號建物?倘未包括系爭建物,執行法院何以於95年6月20日發文通知抗告人將於同年7月3日點交系爭建物?況不動產拍賣標的占有狀況,為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執行法院應為相當之調查後,據以認定拍定後是否點交。雖拍賣公告以「拍定後點交」為拍賣條件,然與前揭不動產實際占有狀態不符,執行法院仍應以實際調查結果作為點交與否之依據,縱欲點交,亦僅得以拍賣標的物之現狀為點交,不及於未經拍賣之不動產客體即上開不動產。準此,系爭建物是否在本件點交範圍內,執行法院本其職務應予查明。惟執行法院未詳予審究,遽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因當初拍賣之詳情未明,有由執行法院先予查明之必要,乃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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