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邱振德 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月影卡拉OK」內飲酒作樂時,巧遇被告丁○○與其前同居人 蘇秋香 ,雙方因故發生齟齬遂不歡而散,翌日晚間六時許,邱振德至被告乙○○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再度飲酒,席間撥打電話給其妹甲○○即被告丁○○之現任同居人,二人電話中發生爭吵,被告丁○○在旁嗆聲表示找何人來均沒關係,邱振德即邀同被告乙○○前往找尋被告丁○○理論,而由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蘇秋香並攜帶鋁製球棒一支,邱振德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非屬公告查禁之小刀一把,經蘇秋香帶路下,前往被告丁○○友人位於宜蘭縣○○鎮○○路住處找尋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中原路與新生路口時,適巧被告丁○○與甲○○自友人住處離開騎乘機車行至該路口,為被告乙○○與邱振德撞見攔下,邱振德即以手推被告丁○○,被告丁○○亦以手推邱振德,因邱振德左腳下肢裝有義肢行動不便被推倒下。被告乙○○見此狀並因酒後心頭舊恨湧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毆打被告丁○○,後再持先前預備之鋁製球棒、小刀猛擊、揮刺被告丁○○之頭部、左眼、左手,於毆打過程中,大聲吆喝「要給你死」等語。被告丁○○見狀亦不甘示弱,搶走乙○○手上之鋁製球棒,並基於傷害被告乙○○之故意,以威士比空瓶猛力毃擊乙○○頭部,並以搶得之鋁製球棒毆擊乙○○頭部及身體,並於毆打過程中,大聲吆喝「要給你死」等語,嗣因被告乙○○流血過多不支昏迷倒地,被告丁○○始停手逃離現場,被告乙○○因之受有兩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骨折、左手中指遠指骨骨折、頭皮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臉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丁○○則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左眉上方四公分、左眉二‧五公分、左顴部二‧五公分)、左手背部撕裂傷(六‧五公分)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鋁製球棒乙支及威士比玻璃瓶乙個而查獲。因認被告乙○○、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名,嗣經檢察官以宜檢東安95蒞15字第2676號函變更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罪名;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傷害罪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分別據告訴人乙○○、丁○○當庭撤回告訴(參本院審理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