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076號;併辦案號:
95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戒治期滿外,另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且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該院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且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七樓、同市○○路○段一一一、一一五號菁鳥賓館五0一室及同市不詳賓館等處,連續以吸食器燒煙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以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前揭菁鳥賓館五0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且分別於前該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二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述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戒治期滿,另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分別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起訴,然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均得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原審調查後,認定被告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僅法文用語由『犯人』修改為『犯罪行為人』,法律意涵不變,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另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無不合,自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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