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家中獨子,除育有一女嗷嗷待哺外,被告之雙親年邁,父親又已中風,被告若身陷囹圄,兩老及稚女將無人撫養。被告犯後已深感痛悔,爰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查被告被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被告各次被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卷附之相關檢驗報告可按,且有各次獲案時扣得之證物如安非他命、盛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法院據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先敘明。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由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然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之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法院係於法定刑內量刑,且無失之過重之顯然不當之情形。徵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前此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達六次,足見被告不思悔悟。原審關於刑之量定應已考量及之,並無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附帶說明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其行為之性質論罪。惟被告之本案行為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適用,然因比較適用之結果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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