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竊取告訴人 黃冠翔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得手後駛離該地,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許,茲予更正),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口尋獲上開車輛,並在車上衣架模型內緣採得可疑指紋,經送鑑識比對結果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吻合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供參酌。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四00二四九一六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抗辯,惟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合議庭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均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車,也沒有偷衣服,不能因採到伊一枚指紋,就認定伊偷車,況還有採得其他模糊指紋,可見他人也有可能將指紋留在衣架上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
四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遭人竊取,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口,為警尋獲上開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指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借
車給被告使用等語,惟此尚難作為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犯行之積極證據,另前揭卷附之書證亦僅係證明上開車輛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失竊及尋獲之事實,亦難作為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㈢又警方在上開尋獲之車內二十幾個模型衣架中,就其中一模
型衣架之內緣採得一枚清晰指紋,經鑑定後雖認與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四00二四九一六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各乙紙及照片三張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四、五十二至五十四頁)供參,堪以認定無訛。然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該指紋是在模型衣架的左內側,依我的正面來看是左邊內側;當時模型衣架二十幾個都有穿衣服,一起掛在箱型車中間,全部的模型衣架都有採指紋,但很模糊,只有一個有採到清晰指紋是被告的;我要到板橋市福德、信德、國泰街,還有樹林博愛街、龜山中和南路的市場等地擺早市,從早上六點半開始,擺到下午一、二點;模型衣架都是向在台北市○○○路忠孝橋下第一間「瑞成衣架模型公司」拿的;該模型衣架內側沒有採到我的指紋,只有被告的;除了車子失竊外,還有二、三包衣服,穿在那二十幾個模型衣架上的衣服也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及該鑑驗書另認:餘膠片上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則衡諸告訴人於市場擺攤販售衣服,而該模型衣架既係置放在攤位上,難免有不特定之客人為挑選衣物而碰觸該模型衣架;茍被告徒手竊取該車及車上衣物,致警方可得採集到上開被告指紋,何以警方僅在其中一個模型衣架上採得一枚被告之清晰指紋?則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既未採集到其他足資比對之指紋或其他跡證,自難遽以該車內模型衣架所採集之一枚指紋係被告所遺留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擺攤、逛夜市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指述擺攤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云云,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居住於新莊市,惟其所列舉擺攤之地點卻均不在新莊市,本非無疑。又系爭車輛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失竊,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始經警尋獲,則是否於該失竊期間遭竊車者開至其他夜市擺攤販賣,仍不無可能,故亦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合議庭基此乃依通常訴訟程序,撤銷原審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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