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7號、829號、990號、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以強制戒治,適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並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另查獲與之共同施用毒品之 許美鳳 、 李基 福、 謝國賢 等人,如附表編號備考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協商程序,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95年6月29日判決前之95年4月21日在桃園市○○路○段○○○號住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自不得為協商判決,原審不察遽為協商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備考│├──┼─────┼──────┼─────────┼───────┤│一│九十四年十│桃園縣中壢市│⑴海洛因殘渣袋四個││││一月六日凌│信陽街二七巷│。││││晨零時二十│五號五0五室│⑵注射針筒三支。││││分許││⑶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六支││││││。││├──┼─────┼──────┼─────────┼───────┤│二│九十四年十│桃園縣平鎮市│⑴安非他命一包(含│同時查獲甲○○│││二月七日下│金陵路二段一│袋重一‧八公克)│、許美鳳、李基│││午二時許│0四號│。│福、謝國賢四人│││││⑵安非他命吸食器一│,並查扣安非他│││││組。│命吸食器一組、││││││大麻(含袋重一││││││‧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八公││││││克)、偽鈔新台││││││幣一千元等物。│├──┼─────┼──────┼─────────┼───────┤│三│九十五年一│桃園縣中壢市│注射針筒一支。││││月二十日晚│信陽街二七巷│││││間十一時三│五號四樓│││││十分許││││││││││├──┼─────┼──────┼─────────┼───────┤│四│九十五年一│桃園縣中壢市│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月二十五日│信陽街二七巷│││││間八時三十│五號四樓四0│││││分許│五室│││││││││││││││├──┼─────┼──────┼─────────┼───────┤│五│九十五年三│桃園縣中壢市│⑴海洛因一包(人工││││月二十九日│新中北路一五│鑑別編號:0八0││││晚間十一時│一號六樓之二│0一一一0八號)││││許│一內│⑵注射針筒一支。││││││⑶玻璃球吸食器二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