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陳志森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3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15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淡金路16巷交岔口處時,涉有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疑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育塘 所有,由訴外人
蔡修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411,361元(含工資費用:86,815元及零件費
用:324,546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零件費
用219,365元後,共計192,196元(含工資費用:86,815元及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5,381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
賠付予陳育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惟本件B車駕駛蔡修銘,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疑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負
擔70%之過失賠償責任即134,537元(計算式:192,196元×
30%=134,537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34,5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非全新車輛,故
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又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疑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保車駕駛
蔡修銘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疑未減速慢行之與
有過失,故兩造過失比例應為5:5,原告之求償金額計算完
成後,被告應只負擔一半之賠償金額。另就本件交通事故B
車駕駛蔡修銘亦有過失,造成被告因而支出A車車輛修理費
用107,000元,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而受有修車
期間(107年8月2日至107年9月12日)共42日,按日以1,486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62,412元。故蔡修銘共應賠償被告169,
412元(計算式:107,000元+62,412元=169,412元),原
告既代位蔡修銘向被告求償,被告亦以此金額向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保車駕駛蔡修銘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B車、A
車於行經上開路段交岔路口時,各自均應注意遵循前述規
定(蔡修銘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被
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雙方駕駛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致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雙方均有過失甚明。而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陳志森(即被告)駕駛A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疑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優
先先行。蔡修銘駕駛B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同為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即同此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
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查B車係於105年2月15日出廠
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
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8月2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
年6月,而本件原告請求B車之修繕費用原為411,361元(
含工資費用:86,815元及零件費用:324,546元),該等
費用經原告自行計算扣除折舊後為192,196元(含工資費
用:86,815元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5,381元),核與
本院計算其折舊金額(詳附表計算式),尚屬相當,是本
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車修繕費用應為192,196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
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疑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優先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蔡修銘駕駛B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
故之原因,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34,537元(計算式:192,196
元×30%=134,537元)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
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
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
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
,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雖抗辯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車車輛修理
費用107,000元及42日營業損失62,412元(按每日1,486元
計算),共計169,412元依過失相抵規定,主張抵銷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陳育塘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原告係與被保險人
陳育塘立於同一地位,則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對象應為被
保險人陳育塘,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係由蔡修銘
之駕駛,非被保險人陳育塘所駕駛,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保險人陳育塘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不負任何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陳育
塘將B車交由蔡修銘駕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爰認被
告抗辯其得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將其所受169,412元損害
,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不足
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及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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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4,546×0.369=119,7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4,546-119,757=204,789
第2年折舊值204,789×0.369=75,5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4,789-75,567=129,222
第3年折舊值129,222×0.369×(6/12)=23,8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9,222-23,841=105,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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