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蕭景方
被 告 簡沛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同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且均曾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名稱「宏盛新世界
一期社區住戶交流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被告於民國
108年5月5日(原告於起訴狀原記載為108年5月5日,
經被告否認並指出Line紀錄中有標註日期為西元2018年5月
5日,原告始改稱貼文日期是107年5月5日)以暱稱「阿
華」傳送「一個明明是物業道歉文,截頭截尾,沒頭沒腦的
影帶也在PO 肖景方 這小人讓人厭惡至極」、「他在我去旁聽
時就烙跑了,是男人就PO全部」、「肖景方歡迎去告我,到
時請法官來調錄影帶,想做委員到沒羞恥心了嗎?」等訊息
,因伊當時已退出系爭群組,故而無從得知上開訊息, 嗣伊
於109年6月間與證人 翁亦聰 同赴內湖行政中心辦事時,於
該地點經翁亦聰提供手機截圖畫面始知被告曾於系爭群組傳
送前開訊息,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嗣又改稱107年5月5日
伊有 在上開被告貼文之群租內,但伊沒有看到被告的貼文所
以不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是109年6月從翁亦聰之手機截
圖才知道)。另被告簡沛琦於107年7月26日(後更正為10
7年8月26日)在系爭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時以「這個人最
奸詐,這個人講你很多壞話」、「我就看你到底是不是人」
、「年輕人可以這樣嗎?2-30歲小孩而已,講話黑心肝」、
「這個人很惡質,喔還會假扮蕭 惠娟 罵我,你真厲害喔,那
個人叫 蕭惠娟 啦」、「不要在網路偷罵人,辣煞鬼」、「為
什麼現在不敢聽,羞恥」、「人的話你不聽,瘋狗的話你就
要聽」等語對伊辱罵,並誣指伊即為曾經參加系爭群組、暱
稱為「惠娟」之該名成員,被告上開行為亦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致使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107年5月5日第1次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6
日(後具狀更正為107年8月26日)第2次侵權行為,共應
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主張之第一次侵權行為係108年5月
5日,原告顯係出於故意而錯置日期,見Line上記載有日期
始改口稱是107年5月5日,原告當時仍在系爭群組當中,
並未退出該群組,此觀被證1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中緊接於
原告所提出原證1號最末Joy(即訴外人 林佳瑱 )發言「更
重要的是不要做幾個月就繞跑」之後,連續幾則,均係原告
指名被告之發言:「@Peiqimama…」即明,原告先宣稱其因
退出系爭群組不知上開對話內容,嗣後又以證人翁亦聰於
109年6月間始告知其上開對話內容,企圖製造時效自受告
知時始開始起算之情事,此乃原告為臨訟所設計,並非事實
。另伊否認原告主張之第二次侵權行為對話譯文內容為真正
,系爭社區於107年7月26日並未召開管委會,上開對話內
容並非於107年7月系爭社區管委會召集期間所發生,原告
故意錯置日期,乃為避免罹於時效臨訟所設計,與事實不符
。實則,上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上開錄
音譯文中,林佳瑱提及:「黃副理,不好意思你說你那個建
商是代管到7月嗎?」及宏盛建設副理 黃樹榮 回答稱:「我
本來,在五月,不好意思,你要錄音都可以,延長後,原本
到5月底結束…主委,我現在報告一下喔,整個過程吼,本
來是到四月中,然後我們那時候發函到五月底,管委會六月
就要開始接管,到六月七月的時候,你們還是說,延長付費
到六月七月,管委會的接管實際上是要到六月,這個要說清
楚,6月1號實際已經是由管委會在管理,我們的東京都,
…」(時間約在2:07以後)此與系爭社區在107年2月13日
所召開管委會會議之議題一、第4小點討論之內容相同,足
證上開對話係發生在107年2月13日。再者,於上開對話內
容3:14出現之女聲「…請你打給我可以嗎,管委會講沒關
係,因為你每次打給我,然後我再請物業小姐請你回電,你
都不理我,兩次了,不要說沒有,我不想跟你多講了」,該
女聲係出自於107年2月份時之管理委員即訴外人 周虹玲 ,
而當時之主任委員係訴外人 盧明漢 ,而周虹玲至107年7月
時已非管理委員,可證上開對話內容絕非發生107年7月之
管委會。暫不論本件是否足以證明其有毀損原告名譽或人格
之故意或行為、或有任何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情況、或可以
證明與原告有何相關。惟原告主張之發生於000年0月0日
(實際上係107年5月5日)之第1次侵權行為及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後原告具狀更正為107年8月26日;惟實
際上係107年2月13日)之第2次侵權行為均已罹於時效,
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
8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第一次侵權行為發生日為「108年5
月5日」,且伊當時「已退出群組」,所以不知被告侵害
其名譽權,直到翁亦聰在「內湖行政中心」與伊一起辦事
時,在該處提供該等手機截圖伊才知悉云云。經被告當庭
否認,並指出該Line貼文中有系統標示日期為「2018年5
月5日(即107年5月5日)」,原告始改稱被告上開貼
文日期確實應為107年5月5日,然伊當時「已退出群組
」,故不知悉被告該等貼文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後又再經被告提出其平版電腦所存107年年5月5日宏
盛新世界住戶交流群組完整對話紀錄供法官勘驗,原告於
107年5月5日當日確實仍在系爭群組中,並於被告傳送
前開訊息後,原告於同日以暱稱「Fang」在系爭群組中發
表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26頁),原告才又改稱107年
5月5日伊確實「有在被告前開貼文之群組內」,但「伊
沒有看到被告的貼文」云云。從而,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
論終結整個審理過程中,不斷改變其主張之事實,從被告
貼文之日期、原告自己於107年5月5日是否有在被告上
開貼文之群組內等等,原告起訴狀所載均與實情不符,且
均經被告提出相當之反證後,原告始坦承實情是被告貼文
日期為107年5月5日、被告貼文當日原告確實有在該群
組內且有發言。再者,原告起訴狀稱其知悉被告上開貼文
係因與證人翁亦聰前往內湖行政中心辦事時,在該地點經
由翁亦聰提供手機截圖畫面始得知被告貼文云云,然證人
翁亦聰到庭則係證稱:「起訴狀原證一是我提供系爭社區
群組住戶對話予原告是在109年6月左右的晚餐時間,原
告到我家有看我的舊手機,舊手機沒有SIM卡,原告看到
系爭群組內的對話,就問我可否讓其截圖,我就讓原告自
己操作,但我不知道原告截了哪些圖」等語(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25頁),證人翁亦聰證述其提供自己的手機中
所存107年5月5日上開被告在群組內貼文之情狀、地點
均與原告起訴狀所述雙方係前往內湖行政中心辦事時證人
翁亦聰提供云云不符。綜上,原告自己之主張已前後更改
說詞數次,且所述截圖之情狀、地點亦與證人翁亦聰證述
不符,原告最後之主張為107年5月5日伊雖有在群租內
但沒有看到被告的貼文,事後於109年6月證人翁亦聰提
供手機截圖,伊才知道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之憑信性堪
認甚低,已難遽信。原告既於107年5月5日被告貼文同
日有在該群組內且有發言,自應可推認原告自該時起知悉
被告之貼文,故本件被告所為前開訊息縱對原告有構成侵
權行為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應從10
7年5月5日起算,而原告遲至109年7月13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其時效期間業已滿2年
,堪認原告對被告就本件第1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第二次侵權行為發生日期係107年7
月26日(後又具狀更正係107年8月26日),在系爭社區
召開管理委員會時,惟被告否認有前開言語辱罵原告或指
稱原告即為曾參加系爭群組暱稱為「惠娟」之成員,並否
認系爭社區曾在107年7月26日召開管委會,揆之首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僅提出如原證2所示由原告自行製作之對話譯文,再未就
被告為上開言詞係發生在何日期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反之,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
社區管委會第1屆第16次會議紀錄、委員辭職書及系爭社
區管委會第2屆管委會7月份例會會議簽到表(見本院卷
第32-38頁)等資料可知,被告抗辯其所為上開言詞係發
生在107年2月13日在系爭社區召開管委會時,並非發生
在107年7月26日或107年8月26日等語,尚非無據。故
本件縱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
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應從107年2月13日起算,而原告遲
至109年7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期間亦已滿2
年,是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權顯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