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惠君

訴訟代理人 廖榮彬

被告馬可斯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吳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可斯有限公司、 吳廖題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可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可斯公司)邀同被告吳廖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其就被告馬可斯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馬可斯公司於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利息約定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浮動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16%計算(本件違約時利率為1.715%+1.16%=2.875%)。原告復於1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55計算(本件違約時利率為1.720%+1.155%=2.875%),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馬可斯公司自113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201萬1,4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吳廖題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馬可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均無意見,僅稱願意私下協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款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招領逾期信封與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70頁),並經被告於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366,583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87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8,968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87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315,868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87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11,4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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