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彥麟 即三零室內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倪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
貳佰伍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設計服務費與違約金有無
理由之認定:
⒈兩造主張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就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
樸森晴 )預售屋之室內裝潢進行設計,為此兩造於民國108
年8月31日締有倪公館客變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依該契約被告應於簽約時付
款50%即新臺幣(下同)48,000元,然被告僅付款10,000元
,其餘38,000元,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6個
月內給付,嗣又提出解約,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被告另應給付違約金19,200元(以上合計57,200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於原告陪同伊前往觀
看預售屋之前突然提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及內政部所頒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
範本(按:該範本所示之審閱期間至少為7日)提供審閱期
間,是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應屬無效;退步而言,兩造締約前,原告除曾同意被告裸退
(即可終止委託設計契約並退還所收定金)外,原告亦未按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遵期提出設計圖說,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被告除可請求遲延違約金外,並得終止系爭契約,又
被告已於109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無由
請求未付之設計服務費及解約違約金等語。
⒉查,被告既以經營室內設計(即提供設計服務)為業,系爭
契約復係由原告單方所製作及提出,且經本院比對系爭契約
與內政部所頒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
範本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核係參照前揭契約範本內容而作
修改,堪認屬定型化契約,且本件契約紛爭當有消保法之適
用,先此敘明。又查,消保法第11條之1係規定:「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
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
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依此條文規定意旨,僅系爭契約中
不利於消費者(即本件被告)之約定部分無效,並非系爭契
約全部無效,亦即僅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逾
越前開範本第10條契約所約定應依契約進程之比例分期付款
之約定無效,並非原告不得請求該契約之報酬(即設計服務
費)。然而,系爭契約第7條明文約定原告應交付圖說之義
務,且該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設計委託書
簽約後10個工作日內,須依甲方(即被告)針對初步規劃提
出之調整項目進行細部設計,乙方於進行細部設計過程中,
若甲方仍提出其他修正項目,依甲方提出之時間點在後推10
個工作日為交付圖說截止日,不計入原預定工作期程。乙方
修改後,仍應依本條約定交付甲方再行確認。至其協議修改
設計期限逾期,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罰則處理。」(下稱系爭
約定條款);又由被告提出之三零室內設計工作室-客戶服
務紀錄表2紙(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觀之,堪認兩造分別
於108年8月31日、同年9月22日進行設計討論,是依系爭約
定條款,原告至遲應於108年9月22日雙方進行設計討論後,
加計10個工作日為提出細部設計圖說之截止日(即原告應於
108年10月5日前提出圖說,蓋例假日非工作日應予扣除,同
年9月30日則因颱風過境,臺北地區因天災停止上班一天,
同年10月5日雖為星期六,然行政院因應國慶假日之連修而
調整該日為補上班日),但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即原告未遵期提出細部設計圖說,被告得按日向原告
請求之遲延違約金累計達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十者,被告得
解除契約),於109年1月1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
爭契約前,原告仍未提出細部設計圖說,且累計應付之遲延
違約金已逾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十,是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項約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準此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再依約
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及違約金,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雖陳稱其曾多次以口頭提出要求提供相關之設計圖
說,但被告拒絕收受,其非不願提供圖說云云,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即難認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任,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簽約定金、給付遲延違約金、賠償侵權損害有無理由之認定
:
⒈兩造主張要旨: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於108年9月22日雙方進行討論
後加計10個工作日截止前提出設計圖說,是其依照系爭契約
第11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後,反訴被告應即返還簽約定金
10,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得按日向反訴
被告請求以服務費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其數額
以服務費總價(即96,000元)百分之十為限,計9,600元。
又,反訴原告因本件紛爭多次前往調解,耗費相當之勞力、
時間與費用,爰併依解除契約之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2,800元(含應返還之簽約定金10,000元、給付遲延違約
金9,600元、精神慰撫金15,817元、其他財產上損害7,383
元)。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就其所述,未先行舉證,
所為請求亦非有據等語。
⒉關於簽約定金返還請求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
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
息者,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應
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承前㈠所述,系爭契約
已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前所收取之簽約定金10,000元,及自反訴暨
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⒊其他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部分:
反訴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紛爭多次前往調解,耗費相當多勞
力、時間與費用(明細詳本院卷第77頁所示)云云,然反訴
原告明細所列第3至6項損害(即薪資損失、聲請調解費與支
付命令費用、交通費、郵寄費),經核均屬反訴原告為保障
其訴訟上權益而應自行負擔之成本,非屬因反訴被告故意或
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383元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部分:
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紛爭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情,則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817元,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
⒌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規定甚
明。經核,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雖有:「乙方(即反訴被
告)應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除不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每逾一日按設計服務費總價(按:即
96,000元)計付遲延違約金,其數額以服務費總價百分之十
為限(按:即9,600元)」之約定,且依前述,反訴被告有
遲延提出細部設計圖說之情形,惟反訴被告確因本件設計案
付出相當之勞務(即與反訴原告進行設計上之討論),反訴
原告則僅係就預售屋之室內裝潢委託反訴被告進行設計,實
質上難認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受有何
等具體之財產上損害;且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簽約
定金,業如上述。則本院綜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反訴原告另請求遲延違約
金,顯非公允,核屬過高,爰依職權予以全部酌減,故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