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賴譽
被 告 李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
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牌照LAE-6901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號前T字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超車,而未留意原告所騎乘牌照A2U-675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正由該處路段欲左轉駛入汐止區公所停車
場,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
肢多處擦傷、左側雙踝閉鎖性骨折、左側2、3、4蹠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323元、⑵看護費72,8
00元、⑶購買醫療輔具費用7,950元、⑷購買所需保健食品
費用4,960元、⑸購買醫療藥品費用153元、⑹搭乘計程車到
警局作筆錄、上班、就醫之交通費9,540元、⑺薪資損失70,
000元、⑻精神慰撫金117,724元,以上合計375,45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然於先前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曾抗辯原告當時未打方向燈,
與有過失等語。
四、法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且於前揭時、地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伊因
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左側雙踝閉鎖性骨折、左側2、3
、4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節,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
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
碟內含之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查明無訛,堪信屬實。至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
,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雖曾抗辯原告當時未打方
向燈,與有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明,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內含之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新北市
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則無過失。是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
所造成之損害。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92,323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紙(見本
院卷第43、59、61頁)為證,對照原告所列表單(見本院卷
第33頁),其中108年10月1日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支出(910
元)、同年11月30日忠孝醫院門診支出(30元)、同年12月
28日忠孝醫院門診支出(50元)部分,均無單據可憑。是則
,除上揭原告未舉證之醫療費用,本院無從准許外,其餘醫
療費用支出計91,333元(計算式:92,000-000-00-00=
91,333),則應准許。
⒉看護費72,800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支出107年10月2日至4日之看護費4,400元,有
其提出之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應予准許。另
原告主張同年10月5日至11月30日期間家人照護,得請求以
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68,400元之看護費部分,以原告左
下肢骨折傷勢,及事發當日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施以石膏固定
,以及107年10月2日至同年月6日於忠孝醫院住院手術(有
卷61頁忠孝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可參)之情以觀,其於出院後
休養期間,應有由他人輔助照護之必要;但就合理照護期間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本院綜酌上情,認其
必要之看護期間以受傷日後至107年10月31日為合理,此部
分看護費用計32,400元(27×1,200=32,400)。則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36,800元(4,400+32,400=36,800);
其餘部分,即難准許。
⒊購買醫療輔具費用7,950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提出同額之購買醫療輔具費用
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65頁)為憑,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⒋購買所需保健食品費用4,960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提出購買保健食品之單據3紙
(見本院卷第55、63、67頁)為憑,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傷勢,其主張有增購該保健食品以回復身體康健之必要,應
屬合理,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購買醫療藥品費用153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提出同額之購買醫療用品發票
、購買明細各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為憑,亦堪信實,應
予准許。
⒍關於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9,540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其整理之交通費表單(見
本院卷第35頁)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43至57頁)為
憑,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衡情非相當時日無法完全復原,
是其支出合理必要之交通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但其中
原告自108年12月3日起回復上班,非不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前往上班地點,況且該上班通勤支出,本屬原告獲取勞動報
酬而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無由要求被告負擔。準此,原告
主張之交通費用中,僅107年10月13日之費用共615元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部分,即難准許。
⒎薪資損失70,000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休養2個月受有薪資損失70,000元部分,以上
述原告左下肢骨折之傷勢,非一定時間之休養難以復原,其
主張2個月期間休養無法工作,客觀上應屬合理。而原告107
年度薪資所得共計952,400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其平均月薪79,367元,則原告請
求上述休養期間薪資損失70,000元,當屬合理,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
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
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17,724元,當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0元,
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71,811元(含
醫療費用91,333元+看護費36,800元+購買醫療輔具費用
7,950元+購買所需保健食品費用4,960元+購買醫療藥品費用
153元+交通費615元+薪資損失7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
元=271,81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日(回證見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