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1號

聲請人丙○○

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

陳立蓉 律師

相對人丁○○

非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甲○○、乙○○非經兩造同意,暫不得出境;會面交往暫定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危害其身心發展不利之行為,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114年3月5日、114年4月23日調解均未能成立,而本院於114年3月5日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有無暫定親權、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建議由聲請人暫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人,然若聲請人欲帶未成年子女們出境,需經過相對人同意,而相對人方確實對未成年子女們有不當管教之處,且尚未意識問題癥結,故建議進行監督會面等情,有114年4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在卷,本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倘懸而未決,恐有侵害未成年子女相關權益之虞,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意見,故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

(一)相對人得以每月2次、每次2至4小時之方式,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具體時間由兩造配合同心園場地與人力安排定之。

(二)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或其委託機構實際場地與人力安排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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