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趙蕙英
被   告  陳亮吉
訴訟代理人  陳邦文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增設
之遮雨棚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八二六地號、八
四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各0.05平方公尺、0.51平
方公尺、0.56平方公尺,合計1.1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下稱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同
巷8號建物(下稱8號建物)暨基地(同地段506、827、848
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於8號建物1樓增設遮雨棚,超越其
基地範圍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另其4樓增設伸
縮雨棚,也逾越中界線,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領空,
每逢下大雨雨水均傾瀉至6號建物範圍,導致騎樓、前後院
嚴重積水,伊墊高基地依然無效,經請求被告改善,亦無結
果。為此,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除去侵
害,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墊高地基、更換
大門之費用10萬元,及精神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一項;⒉被告應將8號建物4樓搭建(與6號建物相
鄰面)之伸縮雨棚拆除;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6號建物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8
號建物暨基地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6號建物、8號建物二戶相連,
以約半人高小磚牆相隔,二戶均為獨棟建物,前方及側邊均
有空地,8號建物1樓有搭建增設遮雨棚(如卷第37頁照片)
;該增設之遮雨棚,逾越8號建物基地範圍,坐落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有使用507、826、847地號土地之
面積各為0.05平方公尺、0.51平方公尺、0.56平方公尺,合
計1.12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且經本院
於109年3月18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並囑
託該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5、93頁),亦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核: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8號建物增設之遮雨棚,越
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已侵害原告就該部分土
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分之遮雨棚,返還該部分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8號之4樓增設伸縮雨棚,亦逾越中界線,侵害原
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領空部分,雖提出照片為證(卷第109
頁),但檢視該照片,無從認定該伸縮雨棚確有越界之事實
,原告逕行請求被告將該伸縮雨棚拆除,尚非有據。
⒊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①就其中墊高地基、更換
大門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已不
足憑認屬實;況且,大雨積水之原因多端,或為排水系統設
置不佳,未能有效疏導,或遭阻塞等等,上開費用之支出尚
不足認定與前述被告增設附圖所示B部分遮雨棚之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費用,難認有據。
②就其中精神賠償10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
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得
請求非財產之精神賠償者,係以侵害上述人格權為要件。本
件原告雖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4月13日
出具記載病名為「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但憂鬱症之
成因多端,乃眾所周知,實不足認定此與上開被告增設附圖
所示B部分遮雨棚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此
部分精神賠償之請求,亦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8
號建物增設之遮雨棚坐落係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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