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文成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鎮○○路
與新勝路口,詎其左轉新勝路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
該處同向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田瑞寶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給付田
瑞寶包含系爭車輛右後葉、門鈑修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
)1,400元、烤漆費用8,169元,共計9,569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9,5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行車執照、田瑞寶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
證(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籍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登記人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卷
第21至3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且經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並無前述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之情形。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