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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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聞媒體業者,未盡真實查證義務,擅自
發布「張淑晶重現江湖?經傳詐騙萬元租金」之不實報導(
按:該則新聞報導之發布時間應為民國108年7月11日,下稱
系爭報導,其內容詳如附件,即原告所提附件一,見本院卷
第11頁),經伊於109年3月間發覺,因該則新聞中所敘述之
租屋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實際情況不符,且關於
系爭事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該租客(即 阮莉凌 ,亦即系爭報導中之阮
姓女子)應給付租金予伊。因被告不實報導之行為,致伊遭
父親誤解,且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身心受有重大創傷,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法人組織,本身不能自行動,須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
故意或過失行為應對他人負擔賠償責任時,始須負擔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應先行舉證被告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有何侵害其
權益之情形。
㈡原告前因出租房屋與租客間發生多起社會紛爭,租賃專法亦
因原告之行為而修法,國內各大媒體亦曾對原告之作為做過
大篇幅報導,原告應屬公眾人物之一,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或
人格權被侵害,應受真實惡意原則之限制,即原告應證明被
告所為系爭報導,具有真實惡意,方得主張其名譽受侵害。
又,原告前因租屋紛爭遭法院判刑後,再涉系爭報導所述之
紛爭,被告研判該事件屬社會大眾關注之議題,極具新聞價
值,應報導予公眾知悉、評論,故撰文報導,轉述該租客(
即阮姓女子)對於原告之指控,且以疑問式口吻,非肯定語
句報導該糾紛,並非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再者,系爭報導
自發布日起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原告提起本訴應已罹於時效
。原告本件請求,並非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二者發生衝
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
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
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
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
,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
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
,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
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
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
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
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
,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
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
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
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
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系爭報導侵害其人格權乙節,雖
提出系爭報導經手機讀取內容之照片、網路上關於以文字侵
害他人人格權之報導資料等為證,且有本院所查詢系爭判決
內容(就該判決所認事實之認定,另於下述)可參。惟,原
告以出租房屋為業,先前多次因租屋紛爭躍上新聞媒體,且
曾自願上電視節目接受訪談,並自承多家媒體都可以找到她
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原告係屬公眾人物,應無疑
義。又,原告所為出租房屋業務,係出租予不特定租屋族群
,故有關於其出租房屋之訊息或所衍生之事件經過,應認與
公共利益有關,並非僅為原告私德之事項,如基於保護原告
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經核,綜觀系爭報導(
詳如附件)之內容,乃原告轉述其接獲阮姓女子投書,並就
該員所陳其與原告發生租屋紛爭過程之由來而為報導,並非
被告憑空杜撰。又,原告前有多起經媒體報導而廣為周知之
房屋出租糾紛事件,被告身為媒體經營者,於接獲該投訴內
容後,自難逕以該投書者係惡意指控,而不予報導。況且,
該報導所載「張淑晶重現江湖?驚傳詐騙萬元租金」標題與
其內文,係使用疑似語句,而非肯定用語,核屬被告依其接
獲之資訊而為評論與疑問,是依前揭說明,不足憑認系爭報
導確為惡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故難令被告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彰化地方法院業已判決阮姓租客敗訴,可見原告
並未欺騙房客14,000元租金及押金,也未有任何詐欺行為,
系爭報導顯然不實云云。惟查,原告前以阮莉凌積欠房租及
向媒體投訴,誣指原告詐騙、無房可以出租,造成原告名譽
受損等事由,而對阮莉凌提起請求給付租金及登報道歉之訴
訟一事,經彰化地院審理後,就原告訴請給付租金部分,雖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但就原告主張阮莉凌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則認:「被告(指阮莉凌)係因原欲承租之房間尚有房客
居住,且系爭建物非全然出租與女性房客,欲解除租約請求
返還定金,遭原告拒絕,而主觀上認為遭原告欺騙。而依證
郭俊逸 到庭證稱:伊於108年7月1日陪同被告承租房間,
到現場後,張淑晶才告知被告原本欲承租之房間,現由1名
學生居住,之後可以跟該名學生交換房間。而伊聽被告轉述
,原告有跟被告說系爭建物住的都是女性,然其等當天晚上
回到該建物後,卻看到1名男性手持棍棒敲打辱罵1樓房客,
被告看了很害怕。伊於當日晚間9時至10時許,打電話與張
淑晶說其等不想簽約了,張淑晶回答其等不應該這樣。伊有
跟原告反應男性住戶敲打1樓房客房間一事,然原告表示這
種事很常見,不管到哪裡都會發生等語。又觀之原告所提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畫面,原告於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5
分向被告傳訊稱『那個研究生還在等了跟你換房間』,復於
翌(2)日下午12時32分傳訊『你看今天時間怎麼安排我們
再來換房間』,可認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尚非全然無據。」
,而駁回有關請求登報道歉之聲明,此有系爭判決全文可佐
。由上述系爭判決調查爭點後所認定之事實觀之,阮莉凌之
投訴,尚難全無憑據,而屬無稽。再者,被告並非司法機構
,無公權力以為輔佐,且新聞具有時效性之特質,是以被告
接到阮莉凌之投訴後,未能進行嚴謹之查證,尚非可苛責於
被告。
㈣至於被告雖另提出其他數件另案判決以供參考,經核所舉各
該案件之事實與本件訟爭內容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本院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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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淑晶重現江湖?驚傳詐騙萬元租金│
│三立新聞網:2019年7月11日│
│曾震驚社會的惡房東張淑晶又重出江湖了嗎?近期有一名阮姓│
│女子投訴,透過租屋網站預約看屋,沒想到卻被騙走了1萬4│
│千元,而自稱是房東的「租屋Jakie」,似乎就是張淑晶的化│
│名。│
│這起事件發生在去年六月,女子在租屋網站看上一件位於新北│
│市○○區○○路的物件,房東「租屋Jakie」主動用通訊軟體│
│與阮姓女子聯繫,不過實際看房時,卻未見房東現身,更發現│
│該物件根本沒有要出租。│
│女子表示,在支付14000元的租屋押金後,發現該棟房屋並非│
│房東聲稱的「整棟房客都是女性」,覺得物件與自身需求不相│
│符,因此決定退租,沒想到對方卻不願歸還一萬多元的租金,│
│雙方因而鬧上警局。│
│此案經過後續追查,才知道原來該物件是張淑晶名下的房屋,│
│女子也將採取法律途徑提告,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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