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2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博瑋 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