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被告甲○○之竊盜時間係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營賣場之汽油精乙瓶,行為當屬不該,且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毫無悔過之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其所竊財物僅值新台幣二百十元,非屬鉅額,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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