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宏庚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川 被上訴人思必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恆志 訴訟代理人 孫天龍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認定是瑕疵之板材二十七片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8年12月初向上訴人訂購品名WD-11皮板等裝修建
材乙批(下稱系爭板材),約定於98年12月19日交貨,交貨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路口喜來登飯店22樓工地現場,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47,073元(含稅),運費則以自中國大陸快遞至國內方式計算,實報實銷。伊於98年12月3日、同年月8日交付貨款447,073元(含稅),包含預付運費42,000元(含稅)。然於上訴人98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板材後,伊人員依一般檢查程序檢查系爭板材始發現系爭板材中,WD-11皮板5.2mm橫紋(21片)、直紋(7片)、WD-11皮板2.7mm橫紋(3片)等木材有木紋拼湊、表面磨破、染色不均勻之瑕疵,伊承辦人員孫天龍隨即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26日正式發函通知上訴人,雖上訴人允諾將予以換貨,惟上訴人所稱換貨交付日期已逾伊承包該工程之施工期限,縱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於伊亦無利益,故屬遲延給付,伊乃於99年1月19日發函表示解除上揭有瑕疵部分貨品之買賣契約,價金共80,961元(含稅),惟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另就運費部分,兩造約定實報實銷,惟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各項支出,所提供之單據亦與伊所訂購之貨品項目不符,則上訴人受領42,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扣除快遞費用7,722元後,上訴人應返還34,27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2條、第354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80,961元,及運費34,278元,合計115,239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15,2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於伊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板材,發現有瑕疵而與其
聯絡時,雖曾承諾會予以補正,惟上訴人允諾另行交付板材之時間為99年1月初,而被上訴人承包新竹喜來登飯店木作工程期間則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嗣雖因故導致工程略有遲延,但伊於99年1月10日完工時,上訴人確實無法按時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板材,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伊自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且伊亦曾告知上訴人不需補正,並表示解除有瑕疵部分之契約。
⒉依一般裝修公司及材料商之交易習慣,送貨人員將貨物送
達指定地點時,買方派員確認數量及品項無誤後即簽收確認,對於未拆封之貨物品質無法立即以肉眼辨認,且訂購之數量龐大,若需逐項檢驗驗收必定耗時費工,故上訴人指稱簽收即為驗收確認貨物無瑕疵,不合邏輯。
⒊系爭板材乃天然木皮加工製成,將相同或幾乎近似紋路之
木皮貼於一片板材製成木皮板材,因此木皮板材理應為相同或近似之木紋,上訴人卻以明顯不同之兩種以上紋路木皮拼湊,不符業界之習慣。伊訂製之天然木皮經染色後表面再塗刷底漆,因此木皮色澤已非原本顏色,而是呈現染色後之色澤,但系爭板材中除有部分板材染色不均勻外,並有部分板材之木皮染色層已被磨損或磨破,由於木皮染色後仍須塗刷底漆,而磨損處表面依舊光滑平整,但磨損處染色層卻已被磨去,露出木皮原色,顯然木皮於染色後、塗刷底漆前磨損,此瑕疵明顯為上訴人木皮加工過程所致。又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板材並無瑕疵,何以在伊告知系爭板材有瑕疵時即允諾予以換貨?至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照片,均係特殊訂製生產品,不同於一般正常木皮板材貼法,屬於訂製品,況照片中之板材,木紋色澤一致、協調,與上訴人提供予伊之系爭板材中有瑕疵部分之板材不能相提並論,且伊向上訴人訂製之板材所要求者為材料之染色,對於木皮貼於板材之方式則僅要求以一般正常方法作貼覆,所謂正常之方法係指將剩餘木皮挑選近似者貼覆於同一片板材,惟上訴人交付之有瑕疵之板材的木紋差異相當大,明顯異於一般正常板材,伊所訂購之總數量為152片,其中有部分瑕疵板材經伊以工法自行修補後使用,剩餘31片板材係無法修補者,上訴人既能提供121片符合伊需求之板材,代表對上訴人而言,提供木紋相同或類似的板材並非困難之事,系爭板材中有瑕疵之31片板材部分,若上訴人亦以相同方式作木皮之篩選及貼覆,將不會有瑕疵情事。
⒋由鑑定人 林朝景 於原審證述:「…這31張木材都有色差及
紋路的瑕疵,其中22號、26號、30號、1號、3號木材中都有小黑點…」、「…28號的木材有一條白色斜線瑕疵,貼皮師傅沒有注意到,有這樣的瑕疵就不應該將這塊皮貼上去…這樣不可以,也不能看」、「如果貼工有依照木皮的順序去貼的話,不會差異那麼大」等語,足證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板材確有瑕疵。另由鑑定人 楊三雄 於原審證述:「…小瑕疵,比較厲害的師傅,是上了油漆就可以解決的…」、「…7號的木材上下貼皮反方向,一般要求高的人是不能接受的…」、「…28號的木材上確實有一條瑕疵…」等語,可知若仍須透過再次加工技術來掩蓋材料原本的問題,代表材料本身即有瑕疵,足證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板材確有不符合一般中等品質之瑕疵。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伊所交付之系爭板材無瑕疵:
⒈被上訴人於訂購系爭板材時並無其他指示,依民法第200
條第1項規定,伊給予中等品質之物即已符債之本旨。又系爭板材所使用之天然木皮,乃新竹喜來登飯店設計師特別指定,該板材之特色在其天然木皮紋路較其他木皮更明顯,所有新竹喜來登飯店承包商均需使用該種天然木皮。而該種木皮貼在板材上,單片看起來,有時覺得木紋紋路不對稱、顏色不均勻、有節點雜色、有雜紋等,但全部使用該木皮板材完工後即呈現出自然樸實的風味,毫無突兀感,且符合環保綠色建築之風潮,此正是該飯店設計師所欲呈現的風格。由伊提出之被上訴人完工經業主新竹喜來登飯店驗收合格及支付工程款之現場照片,與其他於同飯店施工廠商所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之現場照片相比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指稱有瑕疵之板材係該天然木皮之特色,此種板材拼湊方式應為業主同意並接受。況被上訴人也是以未對紋路,隨意拼湊方式施工,且為業主所接受驗收完竣,同飯店其他廠商完工之木板(板材亦由伊提供)與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板材亦相同,鑑定人楊三雄於原審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證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之31片板材,「如果沒有特別約定的人,一般人是可以接受的,…以我們同業的來說,如果沒有特別的品質,客人買到這樣的木材,我們是不准客人退貨的」,其意即認該31片板材係符合中等品質,是伊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板材應符合中等品質,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瑕疵。
⒉被上訴人於法院100年11月7日勘驗板材33片時,雖指稱板
材有不同紋路拼湊、有雜色,上漆後也不會好看、染色不均、紋路不均,上下差異過大、紋路沒有接續,中間下方也有雜色瑕疵、貼皮時可處理掉的瑕疵未處理、刮痕等瑕疵云云。惟系爭板材係使用天然木皮貼皮,不同紋路木皮拼湊的板材在新竹喜來登飯店工程中根本不是問題,被上訴人於施工時也沒有對紋路,任意拼湊,故不同紋路拼湊之板材並非瑕疵;又系爭板材是採浸染,只是底色,故染色後板材邊緣會有不同顏色的紋路,木皮顏色也會有差異,此在新竹喜來登飯店現場非常多,是木皮紋路的特殊性,並非瑕疵;被上訴人所指小黑點、雜色點,是天然木皮的節點,並非瑕疵;又天然木皮的紋路原本就會有變動,不會左右對稱、上下一致不變,且天然木皮染色後,會有左右、上下紋路不對稱之情形,顏色深淺也會有差異,此乃新竹喜來登飯店設計之本意,均非屬瑕疵;再天然木皮於浸染中會有破裂的情形,所以需要抽出破裂部分,故會造成上下紋路有未銜接的情形,此與不同紋路木皮拼湊相同,在新竹喜來登飯店工程中根本不是問題,非屬瑕疵。再伊交付系爭板材予被上訴人時並無刮痕,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刮痕係交付時即已存在。
⒊又伊於98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板材予被上訴人時,係在工
地以徒手搬運方式,被上訴人所訂製之板材又僅著底漆,須再做修色後著面漆,並非完成品,無須包裝,故所有板材於搬運時均裸露於外,且每片板材均重達22公斤左右,每次只能一片一片搬運,被上訴人自得一覽無遺,並有充足時間逐一清點、驗收,若系爭板材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其必能於當下查察,被上訴人既於收受後即開始施工,顯已承認受領之板材,自不得再主張瑕疵。
⒋再被上訴人自承木皮安裝表定時間為98年12月21日至25日
,同年月28日木皮安裝完成,開始進行塗裝作業,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9日即收受系爭板材,卻在完工前二天(98年12月26日)才傳真表示其中的67片有瑕疵,並要求伊於98年12月28日(即完工日)至新竹喜來登飯店工程現場確認,數量又高達總數量3分之1,顯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誠信原則。
⒌另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6日與99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
向伊主張因瑕疵解除契約之板材片數為67片,主張瑕疵之原因為「木紋拼接、表面磨損、未上漆」,但至99年3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因瑕疵解除契約之板材片數變成66片;於原審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後主張瑕疵解除契約之板材片數為31片,顯見被上訴人陳稱有瑕疵中之36片板材均係可以使用且通過業主驗收的板材,足證伊交付之系爭板材並無瑕疵,符合中等品質。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⒈被上訴人自承其確實有多訂(購)板材,多訂板材之目的
是為要壓低成本,但系爭板材在被上訴人訂購時已明確表示係為了新竹喜來登飯店之工程,因此種木皮為新竹喜來登飯店設計師所特別指定,並非常用之木皮,亦無其他工程使用,被上訴人根本就是自己起初估計錯誤,多訂板材,嗣後藉故退貨,或者被上訴人根本是預謀壓低每片成本,施工完成後再藉故將多餘板材退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⒉系爭板材依其性質原本可為「可分之債」,但因被上訴人
訂購板材時即明確表示係為新竹喜來登飯店工程所訂,且工程進度緊迫,要求伊以快遞方式在99年12月20日前一次交貨完畢,是兩造已約定債之目的為新竹喜來登飯店工程,被上訴人要求限期一次性給付,因而變成為「不可分之債」,被上訴人也是據此而不同意伊協助轉賣或換貨之提議。兩造間契約既已約定為不可分之債,則被上訴人不得就契約一部解除契約,是其所為契約一部解除,於法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又伊係於98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板材,被上訴人在同年月
28日完工,其至99年8月12日民事準備狀始稱系爭板材有「不同紋路木皮拼湊、木皮染色不均勻、木皮表面磨破或磨損」之瑕疵,上訴人除否認有瑕疵外,被上訴人主張「木皮染色不均勻」之瑕疵已超過6個月,其解除權業已消滅,自不得再主張。
㈢如法院認被上訴人解除該31片板材買賣契約為有效,則被上
訴人依法應返還該31片板材,在其尚未返還前, 伊爰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8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板材,上訴人於
同年月19日交付系爭板材,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及運費共計447,073元,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板材後,曾於98年12月26日傳真
予上訴人表示系爭板材中部分有瑕疵,並於99年1月19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有瑕疵板材部分之買賣契約,請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退還92,823元,並取回瑕疵品,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司促字第5839號卷第4至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板材中有31片板材有瑕疵,其已依法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3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80,961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板材有無瑕疵之情形?㈡如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㈢如解約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㈣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板材有無瑕疵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板材有瑕疵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本院於100年11月7日會同兩造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22之1號履勘板材33片,被上訴人就每片板材有無瑕疵及其瑕疵情形為何,已具體指出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66至98頁)。
⒉雖上訴人辯以該些板材係以天然木材之木皮所拼貼,雜色
為天然節點,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未特別對拼湊法有所要求,而天然木皮經拼湊後會有木紋紋路不對稱、顏色不均勻之情形,全部使用該木皮板材完工後即呈現自然樸實的風味,是新竹喜來登飯店設計師所欲呈現的風格,非屬於瑕疵云云。然兩造既未就板材之拼湊方法有所約定,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板材);又被上訴人係欲購買貼天然木皮之板材,其目的即在使其完成之工作物於外觀上有使人產生原木板材之效果,而天然木材於裁切時固會有紋理改變及色差產生,然一塊木材如經木工按一定厚度循順序切割,其色澤及紋路即會呈現一定規則變化,整片板材之色澤及紋路縱會有差異,但其差異應不至於太大,此觀鑑定人林朝景於原審之陳述即明(其略稱:木皮的色差及紋路是會改變,但是這是可以避免的,可以儘量選擇色差不要太大的,即使如證人楊三雄所講,木材因為生長的差異,木頭色澤及紋路會有差異,但是本件只有零點六公哩的厚度,一塊木材切可以割成很多相同厚度的木材,色澤及紋路依順序切割的話,雖然會有差異,但是差異不會那麼大。如果貼工有依照木皮的順序去貼的話,不會差異那麼大。如果剩下的木皮不夠貼成一塊時,貼皮師傅應該要去尋找相近的木皮去貼,不應該差距太大的去貼,而且木材是整批進來的,應該要去找差不多的紋路及色澤的木皮去貼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且鑑定人楊三雄於原審亦陳稱:木材紋路及色差的改變,應是慢慢的改變,故貼木板時會選擇相同的紋路木皮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以天然木材切割拼貼之板材的紋路及色差應係漸次,不會有紋路及色差突然明顯不符之情形。是上訴人在貼皮的過程中,為避免板材紋路改變及色澤差異過大即應依順序切割,再選擇色澤與紋路相近之木皮拼貼,且若一塊木材裁切後所剩餘之木皮不足以貼成一片板材,其亦應尋找紋路、色澤相近的木皮拼貼,當不可為節省成本或避免浪費,而將兩塊或兩塊以上紋路、色澤差異甚大之木皮黏貼在同一片板材上,致影響其外觀,或需另為其他裁切,否則即失其天然木材質感的要求。從而,如以目視即可見該片板材之紋路及色差過大,足以影響板材之美觀,即難認該片板材符合中等品質之要求。
⒊被上訴人所稱有瑕疵之板材31片(即附表編號5、6以外之
板材),經本院目視及比對被上訴人所指瑕疵,認其中27片板材有屬於由不同木皮拼湊、紋路差異甚大(或不規則斜紋)及色澤明顯深淺不一(染色不均勻)之情形,已足影響板材美觀(詳如附表所述),應認該些板材未具中等(通常)品質而有瑕疵。至編號3及22板材,被上訴人雖指稱因有雜色而屬瑕疵,惟各雜色點之顏色並不明顯,面積亦甚小,非近距離觀察並無法立即發現,又該雜色既屬天然木皮之節點,應認係一般板材可接受之範圍,符合通常之品質而非瑕疵。另編號16及19板材,被上訴人雖指稱有刮痕、色差等瑕疵,惟上訴人否認係其交付系爭板材時即存在,而以目視方法觀察,並無法判斷刮痕是何時造成,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板材交付時即已存在,且編號19板材應為同一木皮之紋路,並無明顯色差之情形,故難認屬瑕疵品。從而,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板材中有27片板材有瑕疵。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板材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26日即以傳真通知上訴人系爭板材有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20日起即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系爭板材有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爭板材有瑕疵之時間,自應認係98年12月26日。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板材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上訴人交付之板材數量高達184片,每片重量為22公斤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依一般材料商交易之習慣,送貨人員將貨物送達指定地點後,買方派員確認數量及品項無誤後即簽收確認,又系爭板材經本院認定有瑕疵部分均屬木皮拼貼所造成之問題,尤需待木工師傅確認,是在此板材數目龐大之交貨中,要求被上訴人於簽收當日即須逐一驗收確認貨物有無瑕疵,即屬不合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交與業主之工程進度表記載木皮安裝截止日為98年12月25日,全部工程完工日為98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而被上訴人實際係於98年12月28日將木皮安裝完成,同時開始後續油漆工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進度表、施工日誌、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則被上訴人於板材安裝過程中檢視判斷系爭板材是否有瑕疵,並於板材安裝工程進行中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板材有瑕疵之問題,距收受板材期間僅約1星期,應認被上訴人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並即時將有瑕疵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應無怠於檢查及通知之情形,應非可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⒊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分別為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訂購板材時即明確表示係為新竹喜來登飯店工程所訂,且要求限期一次性給付,主張系爭板材屬不可分之債,被上訴人解除一部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至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其債之關係有多數當事人者而言。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號、第4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板材每片均有規格及單價,此參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即明(見原審卷第54頁),給付之分割並不會減少其全部給付之價值,是系爭板材於性質上並非不可分,又被上訴人縱已表明係為新竹喜來登飯店工程所訂且有急迫性,須一次交貨等語,惟此僅在表明其用途及交貨期間較短,難認兩造將之約定為不可分之一次性給付,是無不能一部解除契約可言。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板材中既有27片有瑕疵,被上訴人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將瑕疵之情事通知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板材係可分之給付,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有瑕疵之27片板材部分解除契約,即屬合法;餘4片板材既無瑕疵,被上訴人就此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⒋至上訴人雖稱系爭板材之木皮為新竹喜來登飯店設計師所
特別指定,非常用之木皮,亦無其他工程使用,被上訴人根本就是自己起初估計錯誤,多訂板材,嗣後藉故退貨,或者被上訴人根本是預謀壓低每片成本,施工完成後再藉故將多餘板材退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系爭板材中既有如附表所述未達中等品質之瑕疵,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接受該些板材,且上訴人既曾表示同意更換有瑕疵之板材,足認上訴人尚有出售與系爭板材相同之板材,是系爭板材應非僅有供新竹喜來登飯店使用而已;又上訴人同意更換板材之時間既已超過被上訴人承包該工程之施工期限,對被上訴人即無利益,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
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板材中有瑕疵之27片板材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27片板材之價金,即屬有據。查,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認定有瑕疵之27片板材之價格有部分有不同意見(即編號4、1
1、12、20、22、26、28、29,詳如附表所示),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瑕疵之31片板材中有3片直紋2.7mm、7片直紋5.2mm、21片橫紋5.2mm(見原審卷第311頁),於本院則稱直紋板材之單價均為2,000元(即主張直紋板材均為5.2mm規格,本院卷第220頁),顯與其於原審之主張不同,上訴人於本院則稱直紋2.7mm板材有4片、5.2mm板材有7片(見本院卷第214頁),而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稱有瑕疵之31片板材中屬直紋有11片、橫紋有20片,有堪驗照片在卷可稽,故認屬5.5mm規格之直紋板材應僅有7片,餘4片直紋板材應為2.7mm規格無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均稱有瑕疵之橫紋板材均為5.2mm規格(見原審卷第310頁),惟上訴人既已否認,稱其中有5片橫紋板材為2.7mm規格,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該些橫紋板材均屬5.2mm規格,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認有瑕疵之橫紋板材中屬
5.2mm規格者僅有15片,餘5片板材應為2.7mm規格。從而,經本院認定有瑕疵之板材中屬直紋2.7mm規格有2片(另2片非屬瑕疵品)、直紋5.2mm規格有7片,橫紋2.7mm規格有4片、5.2mm規格有14片(各另有1片非屬瑕疵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直紋2.7mm、5.2mm規格板材每片之單價分別為1,900元、2,000元,橫紋2.7mm、5.2mm規格板材每片之單價分別為2,000元、2,1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價金合計為55,200元(計算式:1,900元×2+2,000元×7+2,000元×4+2,100元×14=55,200元)。
㈣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雖曾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取回瑕疵品」(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惟兩造就解除契約後應如何返還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未為約定(即未約定清償地),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上訴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為前揭表示而變更清償地,是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之住所地為給付,其尚未將經解除契約之27片板材返還予上訴人前,上訴人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板材中有27片板材有瑕疵為由,解除該部分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價金55,200元,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提出被上訴人應返還板材之同時抗辯,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併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指稱有瑕疵情│本院認定是否為瑕疵品及其│本院照片│樣式│每片單價(元)│││形│理由││├───┬────┤││││││上訴人│被上訴人│├──┼──────────┼────────────┼──────┼──┼───┼────┤│1│木板紋路有問題。│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66頁│直紋│2000│2000││││,影響板材美觀,貼皮師傅││││││││原應可避免。│││││├──┼──────────┼────────────┼──────┼──┼───┼────┤│2│木板下方有雜色,左側│是。有明顯色差,有雜色部│本院卷第67頁│直紋│2000│2000│││也有一些雜色,上漆後│分亦無法以上表面透明漆方│││││││也不會好看,當時我們│式覆蓋,尚需經其他處理,│││││││訂購的板材已經有染色│一般交易會認為瑕疵。│││││││,我們只需上透明漆即││││││││可,但如果有雜色即無││││││││法使用。││││││├──┼──────────┼────────────┼──────┼──┼───┼────┤│3│木版上方有小點雜色。│否。雖有雜色點,但顏色不│本院卷第68頁│直紋│1900│2000││││明顯,且甚為小點,非近距││││││││離觀察無法查知。│││││├──┼──────────┼────────────┼──────┼──┼───┼────┤│4│木版有染色不均問題。│是。左右有明顯染色不均之│本院卷第69頁│直紋│1900│2000││││情形,呈現二條較淡顏色,││││││││影響板材美觀。│││││├──┼──────────┼────────────┼──────┼──┼───┼────┤│5│無瑕疵││本院卷第70頁││││├──┼──────────┼────────────┼──────┼──┼───┼────┤│6│無瑕疵││本院卷第71頁││││├──┼──────────┼────────────┼──────┼──┼───┼────┤│7│木板有貼紋不均,不對│是。貼紋不均,染色不均,│本院卷第72頁│橫紋│2100│2100│││稱問題。│不對稱已足影響板材美觀。│││││││││││││├──┼──────────┼────────────┼──────┼──┼───┼────┤│8│木板紋路不均,上下差│是。紋路不均,左下方有大│本院卷第73頁│橫紋│2100│2100│││異甚大。│面積紋路與上方不同,影響││││││││板材美觀。│││││├──┼──────────┼────────────┼──────┼──┼───┼────┤│9│木板木皮紋路拼湊不好│是。上下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本院卷第74頁│橫紋│2100│2100│││看。│拼湊,影響板材美觀,貼皮││││││││師傅原應可避免。│││││├──┼──────────┼────────────┼──────┼──┼───┼────┤│10│木皮紋路拼湊不好看,│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75頁│橫紋│2100│2100│││也有染色不均問題。│,且有染色不均情形,影響││││││││板材美觀。│││││├──┼──────────┼────────────┼──────┼──┼───┼────┤│11│木板有三段不同的花色│是。明顯為三種不同木皮所│本院卷第76頁│橫紋│2000│2100│││拼湊。│拼湊,影響板材美觀。│││││├──┼──────────┼────────────┼──────┼──┼───┼────┤│12│木板上方紋路與下方紋│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77頁│橫紋│2000│2100│││路不同。│,影響板材美觀。│││││├──┼──────────┼────────────┼──────┼──┼───┼────┤│13│木板以二種不同紋路拼│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78頁│橫紋│2100│2100│││湊。│,影響板材美觀。│││││├──┼──────────┼────────────┼──────┼──┼───┼────┤│14│木板上面有一段與下面│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79頁│橫紋│2100│2100│││紋路不同。│,影響板材美觀。│││││├──┼──────────┼────────────┼──────┼──┼───┼────┤│15│木板左右紋路不同。│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80頁│直紋│2000│2000││││,且顏色有明顯深淺不一,││││││││影響板材美觀。│││││├──┼──────────┼────────────┼──────┼──┼───┼────┤│16│木板上方有刮痕;下方│否。無法證明為板材原有或│本院卷第81頁│橫紋│2100│2100│││的刮痕可能是搬運時造│交付後所造成。│││││││成。││││││├──┼──────────┼────────────┼──────┼──┼───┼────┤│17│木板上下用不同紋路的│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82頁│橫紋│2100│2100│││木板拼湊,且中間有一│,且顏色有明顯深淺不一,│││││││片較白的木紋。│影響板材美觀。│││││├──┼──────────┼────────────┼──────┼──┼───┼────┤│18│木板上下用不同紋路的│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83頁│橫紋│2100│2100│││木板拼湊。│,影響板材美觀。│││││├──┼──────────┼────────────┼──────┼──┼───┼────┤│19│木板左側一明顯差異顏│否。應為同一木紋,其上刮│本院卷第84頁│橫紋│2000│2100│││色,右側有瑕疵,顏色│痕無法證明為板材原有或交│││││││明顯。│付後所造成。│││││├──┼──────────┼────────────┼──────┼──┼───┼────┤│20│木板上下用不同紋路的│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85頁│橫紋│2000│2100│││木板拼湊。│,影響板材美觀。│││││││││││││├──┼──────────┼────────────┼──────┼──┼───┼────┤│21│木板右側有一道較白的│是。明顯有一道較白紋路,│本院卷第86頁│直紋│2000│2000│││紋路,應是當時貼皮沒│影響板材美觀。中間下方亦│││││││依正常工法,造成紋路│有雜色瑕疵。│││││││沒接續,中間下方也有││││││││雜色瑕疵。││││││├──┼──────────┼────────────┼──────┼──┼───┼────┤│22│木板下方有瑕疵,應在│否。雖有雜色點,但顏色不│本院卷第87頁│直紋│1900│2000│││貼皮時就可處理掉,但│明顯,且甚為小點,非近距│││││││未處理。│離觀察無法查知。│││││├──┼──────────┼────────────┼──────┼──┼───┼────┤│23│木板最上方及最下方各│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88頁│橫紋│2100│2100│││有一道不同紋路的貼皮│,影響板材美觀。│││││││。││││││├──┼──────────┼────────────┼──────┼──┼───┼────┤│24│木板用不同紋路的木板│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89頁│橫紋│2100│2100│││拼湊,且未注意貼皮編│,且顏色有明顯深淺不一,│││││││排。│影響板材美觀。│││││├──┼──────────┼────────────┼──────┼──┼───┼────┤│25│木板上下用不同紋路的│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90頁│橫紋│2100│2100│││木板拼湊。│,且顏色有明顯深淺不一,││││││││影響板材美觀。│││││├──┼──────────┼────────────┼──────┼──┼───┼────┤│26│木板左右兩邊紋路不同│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91頁│直紋│1900│2000│││,上方有瑕疵,有參雜│,且顏色有明顯深淺不一,│││││││雜色。│影響板材美觀。上方瑕疵亦││││││││甚明顯。│││││├──┼──────────┼────────────┼──────┼──┼───┼────┤│27│木板有多種紋路不同的│是。明顯為多種不同木皮所│本院卷第92頁│橫紋│2100│2100│││木皮拼湊。│拼湊,且顏色有明顯深淺不││││││││一,影響板材美觀。│││││├──┼──────────┼────────────┼──────┼──┼───┼────┤│28│木板左側有紋路不同的│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93頁│直紋│1900│2000│││木材拼湊。│,且顏色差異頗大,影響板││││││││材美觀。│││││├──┼──────────┼────────────┼──────┼──┼───┼────┤│29│木板上下方的紋路不同│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94頁│橫紋│2000│2100│││。│,影響板材美觀。│││││││││││││├──┼──────────┼────────────┼──────┼──┼───┼────┤│30│木板中間一帶有雜色瑕│是。有雜色部分無法以上表│本院卷第95頁│直紋│2000│2000││││面透明漆方式覆蓋,尚需經││││││││其他處理,一般交易會認為││││││││瑕疵。│││││├──┼──────────┼────────────┼──────┼──┼───┼────┤│31│木板有一段不同紋路,│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96頁│橫紋│2100│2100│││中間有雜色瑕疵。│,影響板材美觀。且雜色瑕││││││││顯而易見。│││││├──┼──────────┼────────────┼──────┼──┼───┼────┤│32│木板中間有染色不均,│是。中間有明顯染色不均之│本院卷第97頁│直紋│2000│2000│││有兩道較白紋路。│情形,呈現二條較淡顏色,││││││││影響板材美觀。│││││├──┼──────────┼────────────┼──────┼──┼───┼────┤│33│木板上下方各有一道不│是。上方明顯有一道不一樣│本院卷第98頁│橫紋│2100│2100│││一樣的紋路,中間有數│的紋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處雜色瑕疵。│,影響板材美觀。且中間明││││││││顯有數雜色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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