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綦長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8
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9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101年度偵字第19482號),判決如下:
主文綦長庚竊盜,共叁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綦長庚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2405號、92年度簡字第3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就上開3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中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所犯各罪於96年7月16日視為減刑並於同日減刑期滿,且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於99年間犯2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普通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5月確定後,再犯5次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就上揭3案件本院以99年聲字第2556號裁判定應執行刑2年2月,甫於101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車主停車離去時未將車輛上鎖,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37輛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6、22至36等31輛腳踏車販售予 曾子倫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曾子倫再將附表編號2至9、12、22等10輛腳踏車轉售予不知情之 王雅瑮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嗣經蔡易臻、林婉慈、UNDERWOODSTEVEN等人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綦長庚放置於該處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等5輛腳踏車,另在曾子倫新北市○里區○○街○○○號倉庫內查獲附表編號1、10至16所示等8輛腳踏車,及在王雅瑮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查獲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等8輛腳踏車。
二、案經蔡易臻、林婉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劉重威、馮雅莉、蔡雅竹、黃璀娟、 黃勁文 、 謝晉凡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綦長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曾子倫、王雅瑮、蔡易臻、林婉慈、UNDERW
OODSTEVEN、劉重威、馮雅莉、蔡雅竹、黃璀娟、黃勁文、謝晉凡證述明確,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照片、101年6月15日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腳踏車收購證明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號所示之罪,其竊盜犯行時間互異,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前揭附表編號2、
3、12、13、16、19號同一犯行移送併辦部分(101年度偵字第19482號),因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12、
13、16、19號所載之犯罪事實乃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需而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手段│被害人│竊得財物│├──┼─────┼─────┼────┼───┼────────┤│1│101年7月10│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蔡易臻│美利達牌之黑色腳│││日下午○○○區○○○路│││踏車1輛││││4段1號臺灣│││││││大學第1男│││││││子宿舍車棚││││├──┼─────┼─────┼────┼───┼────────┤│2│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黃璀娟│StepDragon牌之│││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黑色腳踏車1輛│├──┼─────┼─────┼────┼───┼────────┤│3│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劉重威│FUJIODESSA牌之│││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黑白色腳踏車1輛│├──┼─────┼─────┼────┼───┼────────┤│4│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RA360牌之白色腳│││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踏車1輛│├──┼─────┼─────┼────┼───┼────────┤│5│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FUJINEWEST5.0│││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牌之紅白色腳踏車│││││││1輛│├──┼─────┼─────┼────┼───┼────────┤│6│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捷安特牌Yukon之│││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藍色腳踏車1輛│├──┼─────┼─────┼────┼───┼────────┤│7│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美利達牌之紅白色│││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腳踏車1輛│├──┼─────┼─────┼────┼───┼────────┤│8│101年6月底│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林婉慈│DAHON牌之白色腳││││區科技大樓│││踏車1輛││││捷運站前││││├──┼─────┼─────┼────┼───┼────────┤│9│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美利達牌之黑色腳│││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踏車1輛│├──┼─────┼─────┼────┼───┼────────┤│10│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美利達牌之白色腳│││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踏車1輛│├──┼─────┼─────┼────┼───┼────────┤│11│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PorHandVENTURA│││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牌之銀黑色腳踏車│││││││1輛│├──┼─────┼─────┼────┼───┼────────┤│12│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馮雅莉│Lucky牌之白色腳│││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踏車1輛│├──┼─────┼─────┼────┼───┼────────┤│13│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蔡雅竹│捷安特牌之紅色腳│││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踏車1輛│├──┼─────┼─────┼────┼───┼────────┤│14│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jelum牌之白色腳│││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踏車1輛│├──┼─────┼─────┼────┼───┼────────┤│15│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KHS牌之銀色腳踏│││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車1輛│├──┼─────┼─────┼────┼───┼────────┤│16│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黃勁文│捷安特牌之黑白色│││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腳踏車1輛│├──┼─────┼─────┼────┼───┼────────┤│17│101年7月2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捷安特牌之黃色腳│││日下午2時│區六 張犁捷 │││踏車1輛│││40分│運站前││││├──┼─────┼─────┼────┼───┼────────┤│18│101年7月2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OLDPA牌之白色腳│││日上午○○○區○○路2│││踏車1輛││││段329號前││││├──┼─────┼─────┼────┼───┼────────┤│19│101年7月2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謝晉凡│YTD牌之銀色腳踏│││日下午○○○區○○路1│││車1輛││││段166號前││││├──┼─────┼─────┼────┼───┼────────┤│20│101年7月2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捷安特牌之白色腳│││日上午1○○○區○○路2│││踏車1輛││││段249號前││││├──┼─────┼─────┼────┼───┼────────┤│21│101年7月2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TMC牌之白色腳踏│││日下午2時│區六張犁捷│││車1輛││││運站前││││├──┼─────┼─────┼────┼───┼────────┤│22│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J牌藍銀色腳踏車│││月間之○○○區○○○路│││1輛││││2段216號││││├──┼─────┼─────┼────┼───┼────────┤│23│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LEPPA牌之白色腳│││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踏車1輛│├──┼─────┼─────┼────┼───┼────────┤│24│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捷安特FLIGHT腳│││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踏車1輛│├──┼─────┼─────┼────┼───┼────────┤│25│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BRISK牌腳踏車1輛│││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26│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捷安特806黑色腳│││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踏車1輛│├──┼─────┼─────┼────┼───┼────────┤│27│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TMC牌之白色腳踏│││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車1輛│├──┼─────┼─────┼────┼───┼────────┤│28│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IRLAND愛爾蘭牌腳│││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踏車1輛│├──┼─────┼─────┼────┼───┼────────┤│29│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Sabience牌腳踏車│││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1輛│├──┼─────┼─────┼────┼───┼────────┤│30│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FUSINB201腳踏車│││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1輛│├──┼─────┼─────┼────┼───┼────────┤│31│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MIDORI牌腳踏車1│││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輛│├──┼─────┼─────┼────┼───┼────────┤│32│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UNICORN牌腳踏車1│││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輛│├──┼─────┼─────┼────┼───┼────────┤│33│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KHS牌之白色腳踏│││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車1輛│├──┼─────┼─────┼────┼───┼────────┤│34│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捷安特806腳踏車1│││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輛│├──┼─────┼─────┼────┼───┼────────┤│35│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SHINUDI牌腳踏車1│││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輛│├──┼─────┼─────┼────┼───┼────────┤│36│101年6、7│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不明│捷安特YS488腳車│││月間之某日│區之捷運站│││車1輛│├──┼─────┼─────┼────┼───┼────────┤│37│101年6月15│臺北市大安│徒手牽車│UNDERW│美利達牌之黑白色│││日下午○○○區○○○路││OOD│腳踏車1輛│││12分│2段214號││STEVEN│││││(起訴書誤│││││││載為2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