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2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慧珍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邱慧珍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債務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不服,並於101年5月22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即相對人邱慧珍之更生方案,其僅清償新臺幣(下同)102萬2,400元之債務,佔總債務15.13%,而債務人現年僅47歲,尚屬青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目前仍有正常之工作,若於6年後即免除其餘84.87%之債務,對債權人而言,應有違公平正義。而債務人向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時,拒絕債權人所提供月付8,000元、分72期、零利率之二階段清償方案,反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月付1萬800元之更生方案,顯為藉更生程序要求減免債務,而惡意使協商不成立,實有不公。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為維持相對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本件債務人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異議人誤載為扶養費用)過高,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租支出後之1萬0,236元為計算基礎,若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2萬7,000元扣除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1萬3,836元(即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236元+子女扶養費3,600元)後,尚餘1萬3,164元可供清償欠款,惟債務人所提出前14期,每期1萬0,800元之清償方案,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另債權人臺灣銀行所提列之保證債務2萬4,017元及台新銀行所提列之保證債務65萬6,561元,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經追償而確定不足額時,始得依更生方案受償。且觀債務人之債務明細中,欠款多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情況下超支消費,因奢靡消費,累積高額負債,顯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倘債務人若有還款誠意,即應再與銀行協商,而無認可更生程序之必要,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同負擔債務人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斷,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案,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㈡查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0年11月
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17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月15日以前給付,共清償72期,其中第1至14期每期給付1萬0,800元,第15期至第72期每期給付1萬4,400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逢每年之2月15日,增加清償6,000元,共計6期,還款總額計102萬2,400元,清償比例約15.13%,並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此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又相對人現於「桀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為2萬7,000元,每年可領取獎金6,000元乙情,業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101年3月1日調查庭(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更生事件執行卷)陳述明確,並有在薪資給付證明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更生事件(見本院第26頁)在卷可稽。
㈢雖異議人指債務人所陳報必要生活費用過高,應以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租支出後之1萬0,236元為計算基礎,即債務人每月應尚餘1萬3,164元可供清償欠款,債務人僅提出前14期,每期1萬800元之清償方案,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云云。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所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6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800元、健保費650元、日用品1,200元、水費300元、電費950元、瓦斯費650元、室內電話費650元及手機費用400元),縱未列有房租之支出,與現今臺北市之消費狀況相較,亦難謂有過高之情形。另債務人與其配偶育有子女2名,其中未成年子女 高賢耀 於成年前,仍須由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又因債務人之配偶 高榮 成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每年約僅返國1次,短暫停留後即出境,對家庭甚少關懷,此由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之陳報狀及訊問筆錄中之陳述及債務人配偶 高榮成 之入出國境紀錄可知(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更生事件卷第51頁及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更生事件執行卷第214頁、第305頁),故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認可採。準此認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2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2,600元+子女扶養費3,600元=1萬6,2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7,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200元後,餘1萬0,8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6,200元=1萬0,800元),顯見該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提列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於高賢耀成年無須債務人扶養後,增加清償金額為每月1萬4,400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㈣再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年僅47歲,距離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
尚有18年之工作時間,目前仍有正當工作,若於6年後,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即免除總債務84.87%之債務,對債權人而言,應有違公平正義;且債務人拒絕債權人所提供月付8,000元、72期、零利率之二階段還款條件,反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月付1萬0,800元之更生方案,顯為藉更生程序要求減免債務,而惡意使協商不成立,亦有不公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為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
15.13%,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而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債務人在依協商清償72期後,仍須再與債權銀行協商,然相對人日後經濟狀況是否好轉,薪資收入是否增加,均無法確知,此種二階段之協商結果實難預料,亦難期待相對人有依約履行之可能性。況該時債務人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程序,且均已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此觀本院就債權人所為之索引卡查詢(見本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卷第2頁)可知,衡以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每月得以清償之金額,顯可認債務人於遭強制執行後,確係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是異議人執債務人拒絕債權人所提供之二階段還款條件,反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高額之更生方案,顯為藉更生程序要求減免債務等為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㈤另異議人雖以臺灣銀行所提列之保證債務2萬4,017元及台新
銀行所提列之保證債務65萬6,561元,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經追償後而有確定不足額時,始得依更生方案受償云云。惟查: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民法第27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連帶保證之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對連帶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債權人自得以保證債務之全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除債權人之債權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債權銀行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係為貫徹銀行法上開規定保護連帶保證人之意旨,而應先估定其債權之不足受償額,以該不足額列入更生方案,據以計算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及比例,且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外,就一般已屆期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毋庸分期或附條件列入更生方案,且債務人(保證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後,對主債務人有承受權及求償權,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均無影響。(參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2號意見參照)。經查,台新銀行所列65萬6,561元之債權,為債務人擔任其配偶高榮成法人金融貸放款之保證人所生之保證債務,且已因逾期未償而轉列為呆帳,此有台新銀行101年9月18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5425號函附於本卷及台新銀行100年12月26日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更生事件執行卷第119頁、第120頁及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更生事件卷第46頁可稽,且非前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債權,是自無受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拘束。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者均為更生債權,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台新銀行自得以前開屆期保證債務現存額全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毋庸分期或附條件列入。從而,異議人主張台新銀行所提列之債權為保證債務,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經追償後而有確定不足額時,始得依更生方案受償等,並不足採。
⒉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
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參照)。查臺灣銀行於更生程序中所陳報之債權係第三人高賢耀邀同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向債權人臺灣銀行所辦理之就學貸款,有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更生事件執行卷第128頁至第131頁為證,依前開說明,系爭債權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消費性放款」,自無同條第4項之適用,債權人臺灣銀行自得以連帶保證債務之全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毋庸預估不足受償額,或以分期、附條件列入受償。
⒊綜上,異議人以系爭債權性質上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1所
指債權,應待債權人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對主債務人求償後而有確定不足額時,始得依更生方案受償為由,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難認有理。㈥異議人另以債務人欠款多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顯見其
未衡量自身之情況下超支消費,因奢靡消費,累積高額負債,顯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倘其若有還款誠意,即應再與銀行協商,而無認可更生程序之必要云云。然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賦與法院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目的,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非在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應否裁定認可,所應考量者乃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非追究其更生前不能清償之原因。若僅以債務人更生開始前之消費情狀,訂立債務人顯無可能履行之更生方案,致債務人經濟生活無法重建,顯非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立法意旨。是異議人以債務人開始更生聲請前之消費情形,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非屬公允,實無可取。
四、綜上,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適當,異議人所持前開理由均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