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捷豹」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即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均非所問。查被告提供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小吃部,以把玩對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提供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雖非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未達相當之規模,惟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暨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自提供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日起至為警查獲前所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營業,藉以與不特定人對賭,其本質上係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係犯罪行為之繼續,仍應包括於同一賭博行為之概念中,均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對賭財物,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行為次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本案所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數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3號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捷豹」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1900元,係自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