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告 張鳳珍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
高鳳英 律師 阮皇運 律師原告 張鳳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
林大偉 律師被告 戴劉玉美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珍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吟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鳳珍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張鳳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鳳吟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張鳳吟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珍新臺幣(下同)3,264,200元,及其中1,629,000元,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其中1,635,200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吟1,722,500元,及其中735,000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6%計算之利息;其中987,500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20日當庭縮減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珍3,264,200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吟1,402,500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91年間表示其與訴外人陳 秀里 合夥事業有資金周轉需求,而陸續向伊等借款11筆,歷次借款均由被告當面或致電告知欲借之款項金額、利息,由伊等將貸與款項扣除約定之利息後,匯入 陳秀里 帳戶,前後借款計11,943,400元,被告並與陳秀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付予伊等作為借款憑證及擔保借款之返還。
詎被告與陳秀里除於91年4月8日匯款2,007,000元償還向原告張鳳吟之借款1,970,000元及付息年餘後,竟拒付餘款及利息,經伊等屢次催索,均未獲清償。又原告張鳳吟將其對被告及陳秀里之消費借貸債權500,000元讓與原告張鳳珍,被告與陳秀里應各就上開借款負擔2分之1,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珍3,264,200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吟1,402,500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從未與陳秀里合夥經營事業,自無可能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收款人均為陳秀里,並非被告,利息部分均是由陳秀里匯款清償,亦未見被告事後償還利息之情,故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陳秀里間曾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原告並未將此等款項移轉予被告管領占有,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又被告與陳秀里雖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故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及本票難以證明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對於被告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因系爭本票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是原告無從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張鳳吟於91年1月25日、2月5日、4月18日、5月15日各匯款985,000元,另於91年9月27日、11月1日分別匯款987,000元、988,000元至訴外人陳秀里之聯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
2、原告張鳳珍於91年1月16日、1月18日、5月15日、9月27日、11月4日、92年3月24日各匯款985,000元、788,000元、985,000元、1,974,000元、296,400元、1,000,000元至訴外人陳秀里之上開帳戶(與上揭1部分合稱系爭款項)。
3、被告與訴外人陳秀里共同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
4、陳秀里於91年4月8日匯款2,007,000元至原告張鳳吟帳戶,並於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日期及金額分別匯款予原告張鳳吟。
5、陳秀里於起訴狀附表四所示日期及金額分別匯款予原告張鳳珍。
(二)爭執部分:
1、原告與被告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2、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本金金額及利息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1、原告無非以曾委由訴外人 蘇楷絨 與被告及其女兒協商還款過程被告陳述內容之錄音帶為證,其中「蘇(即蘇楷絨,下同):你打電話去向人家借錢,那是人家的棺材本。被告我不知道,當時就簽本票,要我朋友統計才知道。...被告;明年有錢再加減還他,明年投資就有收入。...蘇:一千萬,你五百,她五百,一人一半,你要怎麼處理。被告:要扣會錢。要我朋友來釐清..被告:這張鳳珍,她不是人。蘇:你給人家借一千多萬,人家幫你的忙,叫不是人,...你借錢不用利息。被告:我就說明年...。被告:我就是沒錢,我就說明年,明年我投資才有收入。我錢投資就是明年賺錢後就是要還他們啊」(見本院卷第81及第82頁原告所提譯文),以及「蘇:妳有打電話去 楊梅 向人借錢嗎?被告:有向她小妹講。蘇:人家有借錢給妳嗎?被告:有,但要強調的是說錢都寄在朋友那裡。蘇:到底有沒有打電話跟人家借錢。被告:有。蘇:那還爭沒有。被告:我不是說沒有借錢,簽名就是要擔責任」;「蘇:秀里啊妳找不到我還是要找妳。被告:什麼找不到。蘇:秀里啊,假設說,因為妳連帶保證。被告女兒:你們有她的連絡電話嗎。蘇:我不想找她。妳媽媽找的到我就找她。被告:為什麼要找我。被告女兒:為什麼要找我媽媽。蘇:名字有妳媽媽,如果沒有你媽媽,我吃飽太閒來這裡裝傻。被告:你都是張鳳珍說都找我。蘇:找你要幹嘛,找妳也是剛剛好而已,妳跟人家借錢不處理我不催妳要催誰,難道要在路上跟人家討啊。被告:就二個人也要承擔一半。蘇:今日不簽名就沒有事,妳簽名幹嘛。被告:我就處理一半,負擔一半。蘇:妳負擔一半,好,秀里如果沒有處理,我就回來找妳500,妳聽懂我的意思嗎?秀里如果沒有還,我找找看,秀里如果有處理,我恭喜妳…」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之勘驗筆錄)。被告就曾前往協調且錄音當中為其本人之陳述並無爭執,惟以當時係被告在派出所調解時受到原告委託之討債公司人員咄咄逼人之逼問下,為息事寧人所為之讓步及陳述,難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借款為辯,然衡諸被告既在其女陪同前往,又在派出所內,豈能有遭他人脅迫或意思表示不自主之理,此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錄音內容要屬真實可信。是被告自承與陳秀里共同向原告借款,且簽立本票為擔保,並願與陳秀里各負一半借款責任,其於本院抗辯係陳秀里個人向原告借款,不足採信。
2、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抗辯從未與陳秀里合夥經營事業,且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收款人均為陳秀里,並非被告,利息部分均是由陳秀里匯款清償,亦未見被告事後償還利息之情,自無可能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原告借款等語,非但屬借款緣由及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無關,抑且款項由陳秀里收受並由其支付利息,亦為被告與陳秀里間所為約定之內部關係,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何況被告前已於協商債務時自承因共同借款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且簽發本票供為借款之擔保亦為民間借貸之慣習,衡諸被告所簽署之本票金額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相當,被告再辯稱本件開票情形與常理不符,故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要不足採。
3、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秀里共同向原告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約定簽立本票以為擔保且將系爭款項匯至陳秀里前揭帳戶而交付及,被告、陳秀里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實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要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本金金額及利息為何?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前開借貸款項約定由被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亦無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則被告與陳秀里就前揭消費借貸款項負有同一債務,且其給付可分,復無另行約定各自償還之比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陳秀里就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應平均分擔。
2、另陳秀里於91年4月8日匯款2,007,000元至原告張鳳吟帳戶,以償還原告張鳳吟於91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5日各985,000元之借款,且原告張鳳吟將其對被告及陳秀里之消費借貸債權500,000元讓與原告張鳳珍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參諸被告對陳秀里以被告名義參加 陳少蘋 所召集合會一事不爭(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證人即原告張鳳珍之配偶 李新強 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結證稱,陳秀里是以被告之名義參加陳少蘋的合會,若陳少蘋未聯絡到陳秀里,則將會金交給伊再匯給陳秀里,曾經領取陳秀里41萬100元之會金,並於95年9月19日匯給張鳳吟,目的是要抵償被告對張鳳吟及張鳳吟母親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證人陳少蘋證稱:不知陳秀里,僅識被告,依被告交代匯會金,若無則匯給李新強,均由李新強聯絡,92年間曾受指示匯款至陳秀里之聯邦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可見陳秀里以被告名義參與陳少蘋之合會,合會金由李新強處理等情屬實。又李新強於95年9月19日匯款41萬100元予原告張鳳吟乙節,則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9月19日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張鳳吟主張以被告之合會金32萬元抵償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及匯款申請書所示相符。故應將陳秀里前開對原告張鳳吟還款之32萬元,自被告及陳秀里對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中扣除。
3、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⑴原告張鳳珍部分:
被告與陳秀里對原告張鳳珍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為6,028,400元(計算式:985,000元+788,000元+985,000元+1,974,000元+296,400元+1,000,000元=6,028,400元),加計原告張鳳吟讓與原告張鳳珍之債權50萬元後,總計6,528,400元,故原告張鳳珍得向被告請求3,264,200元(計算式:6,528,400元÷2=3,264,200元)。
⑵原告張鳳吟部分:
被告與陳秀里對原告張鳳吟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扣除陳秀里已還2,007,000元後原為3,945,000元(計算式:985,000元+985,000元+987,000元+988,000元=3,945,000元),扣除原告張鳳吟讓與之債權50萬元後,尚餘3,445,000元,被告本應平均負擔1,722,500元,惟需扣除被告用以抵償之合會金32萬元,故原告張鳳吟得向被告請求1,402,500元(計算式:3,445,000元÷2-320,000元=1,402,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不負清償借款之責,殊不足取。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鳳珍3,264,2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張鳳吟1,402,500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桂大永附表一(張鳳吟所執之本票)┌──┬─────┬──────┬─────┬──────┐│編號│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1│TH0000000│91年4月18日│100萬元│未載│├──┼─────┼──────┼─────┼──────┤│2│TH469505│91年5月5日│100萬元│未載│└──┴─────┴──────┴─────┴──────┘附表二(張鳳珍所執之本票)┌──┬─────┬──────┬─────┬──────┐│編號│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1│THNO469501│91年1月17日│180萬元│未載│├──┼─────┼──────┼─────┼──────┤│2│THNO469506│91年5月15日│100萬元│未載│├──┼─────┼──────┼─────┼──────┤│3│THNO469507│91年9月27日│300萬元│未載│├──┼─────┼──────┼─────┼──────┤│4│THNO013978│91年11月4日│130萬元│未載│├──┼─────┼──────┼─────┼──────┤│5│THNO014179│92年3月24日│100萬元│9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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