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宋耀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警舉發地點之速限標誌為電桿遮住,經抗告人異議後,屏東縣里港分局即於100年11月3日函請路權機關移置,且警方未在100公尺前明顯標示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又舉發地點平面道路速限凌亂,叫駕駛人如何遵守?本件主管機關先把原設計速限50公里的南二高九如-長治段,違背職務,降為速限40公里,南二高北上平面道路早就不施工,主管單位卻「怠忽職守」未將「工區速限」取下;然後又「故意」把其中一支執行流動測速前的速限40公里標誌設在路燈後方(製造視障),而里港分局員警見獵心喜,躲在竹園樹林中「製造績效」,向駕駛人「搶錢」,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宋耀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8月28日15時20分,在屏東縣九如鄉南二高下平面道路北上4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時速59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照片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頁);而本件員警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其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伊為警舉發地點之速限標誌為電桿遮住,警方偏愛於該處下方取締,經抗告人異議後,屏東縣里港分局即於100年11月3日函請路權機關移置云云。
然查,舉發地點速限40公里之圓形標誌,因設於電桿後方,在特定角度下遮蔽部分字體,固有舉發地點照片一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6頁)。然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0年11月14日里警交字第1000015973號函稱:「查本案測速地點為屏東縣九如鄉南二高下平面道路北上4K處,位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處設有速限40公里之標誌....再查本分局轄路段約4.5公里,南下路段沿線均明顯設置限速及警告慢行標誌達7處,北上路段設置達8處....。
」(見原審卷12頁)而舉發地點除有速限40公里之圓形標誌外,路面亦有繪設速限數字「40」字樣(見原審卷第13頁照片編號1、2)。依上所示,上開路段既有設置限速及警告慢行標誌達8處,而舉發地點除有速限40公里之圓形標誌外,路面亦有繪設速限數字「40」字樣,衡情行經該地之駕駛人應可知悉該路段之速限,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另以:警方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在至少100公尺前明顯標示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云云。惟如前所述,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依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0年11月14日里警交字第1000015973號函稱:「查本案測速地點為屏東縣九如鄉南二高下平面道路北上4K處,位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處設有速限40公里之標誌及明顯設置活動警告標誌....本分局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測速照相取得證據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並無違誤。」(見原審卷12頁)而本件在違規地點前方100公尺處確有設置「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之活動警示牌,且此一標誌明顯設置位於駕駛人正常視線可及範圍內,現場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視線之事實,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前揭函文所檢陳上開警示牌照片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照片編號1),是原舉發機關既已依據前開規定設置相關警告標誌,其舉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另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該「測速照相警示牌」倒臥農田水溝旁云云,惟依上開照片顯示本件「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之活動警示牌,係正常擺放,並無倒臥農田水溝旁之情形,抗告人空言該「測速照相警示牌」倒臥農田水溝旁云云,自不足採。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復以:舉發地點平面道路速限凌亂,叫駕駛人如何遵守?本件主管機關先把原設計速限50公里的南二高九如-長治段,違背職務,降為速限40公里,南二高北上平面道路早就不施工,主管單位卻「怠忽職守」未將「工區速限」取下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均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最高速限,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主管機關自得依照各路口的需求狀況做不同的設計,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循;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主管機關之規劃不當,而任意違反,否則,將使行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此經原裁定詳敘甚明,本件路段之速限究應以40公里抑或50公里為宜,縱尚有值斟酌之處,惟於主管機關變更設置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該路段,自仍有遵守原設置標誌之義務。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均無可取。
四、原審因認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超過限速規定之違規駕駛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尚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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